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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昌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崔宝丹,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峰公司)与被告周荣华(以下简称周荣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崔宝丹,被告周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峰公司起诉称:2016年12月30日,达峰公司与周荣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荣华任职研发中心的项目经理。2020年4月6日,周荣华申请辞职,2020年6月1日正式离职,工资待遇均已结清。周荣华在离职办理工作交接的过程中,达峰公司多次通知周荣华办理工作交接,但周荣华至今未将技术资料移交达峰公司。在周荣华在职期间从事的7项研发项目(详见《工作成果移交清单》)中,5项研发资料没有向达峰公司移交原文件和库文件,2项没有移交原文件,导致达峰公司的相关项目终止,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达峰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和《全日制劳动合同》第8条约定,周荣华在离职时不及时移交工作成果资料,依法须赔偿损失5万元。但是周荣华拒不移交2016年12月至2020年6月在职期间的工作成果,不仅造成相关项目终止的重大经营损失,而且造成相关研发团队整体科研投入不能产生效益,后续研发工作严重困难,科研投入损失巨大,5万元赔偿金根本无法弥补达峰公司的损失。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周荣华应赔偿损失60万元。达峰公司认为,周荣华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向达峰公司移交在职期间的工作成果,并依法赔偿损失。故达峰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周荣华依法履行交接工作成果义务(具体交接内容详见交接清单),并向达峰公司支付未及时交付工作成果赔偿金5万元;二、判令周荣华向达峰公司赔偿因拒不交付工作成果的损失60万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荣华承担。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达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2、全日制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未办理完交接工作的,根据具体情况周荣华应当赔偿达峰公司损失,周荣华有义务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3、辞职申请表,拟证明2020年4月6日周荣华提出辞职申请,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办理工作交接的通知函,拟证明达峰公司多次告知催促周荣华办理工作交接,周荣华至今不配合办理工作交接。
5、工资清单,拟证明周荣华在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达峰公司高薪聘请周荣华从事研发工作。
6、未移交工作成果清单,拟证明周荣华在离职过程中没有向达峰公司移交研发工作的成果。
被告周荣华辩称:一、周荣华在离职前已完成工作交接。周荣华于2020年4月6日提交辞职报告,公司6月1日才同意离职,达峰公司曾于2020年5月13日向周荣华发过《办理工作交接的通知函》,接函后第2天,周荣华就通过手机短信将研发部门的唯一的(台式)工作电脑的密码告诉了公司三位相关人员:即研发部张红兵、电脑设备管理员彭付光、人事部任巧玲。周荣华在公司工作的所有工作成果都存储在这台电脑中,该电脑只有开机有密码,其他所有文件都没有加密。至此,周荣华已经完成工作交接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鉴于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办理工作交接的具体约定,周荣华已经把所有的技术资料连同电脑一起交给了公司相关领导,应当认定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尽管如此,周荣华当时还是愿意到公司一趟,当面就所移交的软件作一些说明或者协助工作,但是考虑到新冠疫情,周荣华年纪较大、出行也不方便,应当尽量减少去人多的地方。所以周荣华提出若公司有疑问的先沟通清楚具体是哪些问题,去一次就都能协助解决完毕。后来公司张红兵在2020年5月到8月间跟周荣华沟通过两三次就再没有联系了。因为周荣华离职前正在做的项目要么已经停止、要么在探索试验阶段,没有一个项目是紧急的或者即将投入生产的,根本不会对达峰公司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周荣华一直认为达峰公司最终对交接再没有问题或需要协助了,没想到公司还是起诉至法院。二、《未移交工作成果清单》内容与事实不符。周荣华对达峰公司提交的未移交工作成果清单中具体项目说明如下:1.永昌变频滚筒洗衣机控制器:这个项目的软件就只有原文件,没有库文件,而原文件就在周荣华的工作电脑中,已经移交。2.普罗顿直流变频水泵(LDT900W-53):该项目早在2018年就已经归档结案,归档结案的资料本身就不需要移交,周荣华没有移交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周荣华需要移交的,原文件仍在工作电脑中,也已经移交。3.普罗顿直流变频水泵(LDT900W-42优化):该软件是在已经归档的(LDT900-42)软件的基础上作出修改的软件。(LDT900-42)应用于已经量产的产品,因在市场上有少许不良反馈,故周荣华曾尝试对其进行优化但未成功(在产品测试中发现了严重问题),如果优化失败的软件用在产品上将会出现大规模的质量事故,为避免被误用,已清理删除,故该软件的原文件并不属于应移交范围。4.海信直流变频风机小板:所谓的V4版本是在V2版的软件上修改了一个测试软件,是失败的,为避免被误用,V4版本已被清理删除。故该软件的V4版本原文件、库文件并不属于应移交范围,而V2版才是正确的软件,其原文件和库文件均存在工作电脑中,已经移交。5.博西华油烟机驱动程序:周荣华自行从市场上购买了一台博西华的油烟机进行拆解,设计了硬件和软件。因博西华公司一直不同意与达峰公司的合作,周荣华就放弃该软件了。事实上该软件也只是完成了基本的功能,因发现该软件存在问题,为避免被误用,该软件已被清理删除,故该软件的原文件、库文件并不属于应移交范围。6.洗衣机DAMRO触摸按键及DFA-70调试振动软件:(1)关于触摸按键软件,周荣华2019年安排了其他的工程师(宣烈峰)进行的软件设计,2020年春节后,公司拒绝了周荣华在家里办公的请求,周荣华也没有接手这个项目,故该软件不属于应移交的范围。(2)关于DFA-70调试振动软件是不存在的。2020年3月周荣华请假在家的时候收到了客户的邮件,要求做一个测试软件以便验证客户自己的一些想法。虽然达峰公司已经按旷工不发工资了,但为了不耽误公司,周荣华还是做了一个测试软件(该软件不是“DFA-70调试振动软件”,而是一个已删除了两个重要功能的,仅适用于当时的测试软件,该软件原文件含明显缺陷,没有任何意义),故DFA-70调试振动软件并不存在,不属于应移交的范围。7.钱江变频压缩机控制器平台(峰岹方案):该项目2018年已归档结案,所有的文件都在公司的档案里,且该项目只有原文件,没有库文件。已归档结案的本身就不需要移交,周荣华没有移交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周荣华需要移交的,原文件仍在工作电脑中,也已经移交。综上,达峰公司单方所列未移交工作成果清单中要么是本身不存在的软件文件,要么是已经归档不属于移交范围的,要么是已经移交的。故达峰公司声称周荣华未移交工作成果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三、达峰公司要求周荣华赔偿损失没有依据。1.达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达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从达峰公司所列的未移交工作成果清单中也可以看出,有些已被删除的错误软件恰恰是为了避免软件被误用给达峰公司带来损失,对此公司只有受益,不可能有损失;有些仅仅是周荣华自己安排工程师做了仅有初步功能的软件,但客户根本没有合作意向;有些只是含重大缺陷临时性的测试软件,并不存在软件开发项目,更不可能有损失。鉴于达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要求赔偿缺乏前提和基础。2.达峰公司要求周荣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达峰公司无权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周荣华赔偿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约定)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达峰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主张赔偿5万元,该赔偿的性质即是违约金。而劳动合同第八条的内容显然不属于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情形,故该条款的约定本身是违法无效的。第八条第3款约定适用的前提是“科长、部门长及以上职务”,周荣华本身只是普通软件研发人员,故第3款即便有效,也不适用于周荣华。故达峰公司无权依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要求赔偿损失。达峰公司主张依据《著作权法》要求赔偿损失,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并非著作权侵权争议,因此达峰公司主张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要求赔偿损失60万元,系对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的误解,其赔偿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周荣华在离职前已完成工作交接,达峰公司的未移交工作成果清单内容与事实不符,达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任何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荣华提交如下证据:
1、短信记录,拟证明周荣华所有的工作程序和文档都在公司的工作电脑里,并在离职前将电脑密码告诉了达峰公司三位相关人员,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达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缺失,缺失部分即周荣华在离职前还特意嘱咐公司主管娄静雪保管好其工作电脑,所有工作文件都在电脑里。
3、往来邮件,拟证明周荣华为了不耽误公司,做了一个仅供客户测试用的DFA-70调试振动软件的测试软件(删除了两个重要功能,该软件原文件含明显缺陷、没有任何意义)发给达峰公司业务员,说明实际上DFA-70调试振动软件并不存在,不属于应移交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周荣华系达峰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科长、部门长及以上职务的,提前解除本合同,未办理完交接工作,根据具体情况,赔偿甲方1-5万元的赔偿金(赔偿金额由甲方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给甲方造成损失大于5万元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2020年4月6日,周荣华申请离职。2020年5月7日,达峰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周荣华辞职,并注明要所做工作移交清楚。2020年5月14日,周荣华向达峰公司三位员工发送短信,向他们告知工作电脑的密码及工作程序及文档都保存在工作电脑中。2020年5月29日,周荣华通过微信向其达峰公司主管解释工作交接的情况。2020年6月1日,周荣华与达峰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月26日,达峰公司以周荣华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荣华依法履行交接工作成果义务(具体交接内容详见交接清单),并向达峰公司支付未及时交付工作成果赔偿金5万元,赔偿因拒不交付工作成果的损失60万元。2021年1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达峰公司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达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达峰公司提交了未移交工作成果清单主张周荣华未履行交接工作成果的义务,据此要求周荣华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赔偿金5万元和《著作权法》规定赔偿损失60万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周荣华在其离职时将台式工作电脑及电脑密码移交给公司。庭审中,周荣华对达峰公司提交的清单文件是否存在和移交情况进行了充分说明。达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达峰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情况及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未移交文件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达峰公司主张周荣华依法履行交接工作成果义务、并支付未及时交付工作成果赔偿金5万元、拒不交付工作成果的赔偿损失60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亚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磊
书记员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