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

法定代表人:钱海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邓庄支行行长。

被告:陆祥,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与被告陆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祥支付贷记卡本金5048.52元、利息168.93元,合计5217.45元,以及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0.5‰计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祥是原告圆鼎贷记卡用户,卡号为62×××36。截止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账户尚欠贷记卡本金5048.52元、利息168.93元,合计521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陆祥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陆祥在一份原告制作的格式的圆鼎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并填写了有关申请事项与声明事项,向原告申请领用贷记卡,其申请的卡种为人民币贷记卡普卡,申请信用额度为15000元,该贷记卡申请表中包含有领卡合约、业务收费表等内容,被告陆祥在该申请表的持卡人声明一栏中签名并声明:本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将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自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本申请人自行生效。

根据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的约定,案涉贷记卡是由原告海安农商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以人民币结算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的消费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利息;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海安农商行对每笔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为人民币1元;持卡人以贷记卡提现或转账,境内预提现金或转账出个人账户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3元,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元;等等。

经原告海安农商行审核批准被告陆祥可领用贷记卡,授予的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后该行依约向被告陆祥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贷记卡。被告陆祥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等,原告海安农商行按约收取陆祥的利息等费用。2016年11月21日,被告陆祥向原告海安农商行申请挂失。次日,原告海安农商行向被告陆祥发放了卡号为62×××36的贷记卡,被告陆祥持该卡继续消费。截止2019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5048.52元、利息168.9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贷记卡交易清单、催收通知单、照片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祥向原告海安农商行申请领用贷记卡,签名并填写了原告提供的申请表的有关申请事项和声明事项,申请表中包含有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等内容,上述合约、收费标准自原告审批同意后对双方当事人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海安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陆祥发放贷记卡,被告陆祥持贷记卡进行消费,原告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被告陆祥未按约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海安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陆祥归还所欠全部透支本金、利息等。

被告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陆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5048.52元、利息168.93元以及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0.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陆祥未按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陆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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