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某,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某甲,住平泉县。

被告:高某乙,住平泉县。

被告:张某甲,住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15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等158000.00元,原告为准备与被告高某甲结婚,先后总计花钱约288000.00余元,但被告拿到原告钱之后,不与原告办理登记手续,不到原告家过日子,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财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辩称,一、被告高某甲和原告孙某某经媒人张某乙介绍于2015年2月10日订婚,并于2015年7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仪式举行后,被告高某甲便开始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6年8月末,因被告高某甲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纠纷,才回到娘家居住。被告高某甲与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已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财物。二、被告高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挣钱全部自己挥霍。为此被告高某甲将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全部用于了生活支出,现在所剩无几。另外原告给付的衣服钱及三金钱属于原告对被告高某甲的赠与,且被告高某甲已经实际购买物品。三、原告给付的财物全部给付了被告高某甲,且高某甲已经全部购买物品及用于生活支出,所以,本案中高某乙及张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被告高某甲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陪送的物品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台灯两个及行李两套,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高某乙、张某甲系被告高某甲的父母。2015年农历2月10日,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高某甲经媒人张某乙、耿某某介绍订婚,订婚当日三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养女费88000.00元、四金、衣服、零花钱70000.00元,共计158000.00元,三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2016年农历8月,被告高某甲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高某甲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鸭博士双缸洗衣机一台、美菱BCD-180LC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暖壶两个、茶盘两个、洗脸盆两个、香皂盒两个、梳子两把、行李两套。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3财保191号民事裁定书,将三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一是关于被告高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是否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乙、耿某某出庭证言证明,高某甲不经常在原告家生活,而多在娘家生活。被告提供的七沟镇崖门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高某甲自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在婆家居住。通过原告与被告高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发生矛盾及被告回娘家的时间分析,两份证言证实的内容均为传来证据,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关于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问题。三被告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原告给付的三金、衣服款,属原告的赠与行为,且被告已实际购买了首饰和衣物,共计花费30000.00多元,另外的86000.00元彩礼钱由被告的父母购买了家具及电器,现在原告处,剩余部分已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全部用于生活支出,故156000.00元不应返还。为证明此观点,被告提供了三金原物、5440.00元的购物收据两张及对拉家具的张富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58000.00元,双方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同居关系也没多长时间,除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0元可以从中扣除外,其余均应返还。对于原告给付被告高某甲的四金、衣服款和零花钱计70000.00元,数额较大,根据三被告提供的三金原物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赠与被告高某甲的金额为35000.00元,其余35000.00元确定为彩礼款。对于被告认为彩礼钱86000.00元一部分已用于为被告高某甲购买家具电器,一部分用于原、被告生活支出的主张,除5440.00元为被告高某甲购买物品外,其余没有证据证明已全部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给付被告高某甲70000.00元中的四金、衣服款、零花钱计35000.0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不再返还。原告给付被告高某甲70000.00元中的另35000.00元和给其父母的养女钱88000.00元计123000.00元,应酌情返还,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以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70%为宜,即86100.00元(123000.00元×70%),因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给付的2000.00元,故由三被告再返还原告84100.00元。三被告要求被告高某甲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高某甲所有,原告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841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高某甲在原告孙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即鸭博士双缸洗衣机一台、美菱BCD-180LC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暖壶两个、茶盘两个、洗脸盆两个、香皂盒两个、梳子两把、行李两套归被告高某甲个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00元,减半收取173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19.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负担1211.00元;诉讼保全费13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96.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负担924.00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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