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汤姆王子汉堡店,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燕山路13号楼1FB-19号,工商注册号340303600246529。 经营者:沈莽。 被告:沈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与被告蚌埠市蚌山区汤姆王子汉堡店(简称汉堡店)、被告沈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堡店、沈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堡店及经营者沈莽连带偿还原告本金73900元及利息566元(利息自2020年6月5日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汉堡店及经营者沈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沈莽系朋友关系。2019年初至2020年上半年,被告以店铺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次直接用支付宝扫码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020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沈莽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本金73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本息,被告拒之不理。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的经营者沈莽应当和被告汉堡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被告沈莽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二、支付宝转账记录9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和被告还的款项。 三、2020年10月20日被告沈莽出具的73900元借条。证明欠款739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汉堡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沈莽。自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后也有还款。2020年11月20日,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沈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2020年5月10日向李超借款共计人民币73900元整,柒万叁仟玖佰元整,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于2021年1月8日持诉称理由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莽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支付凭证和被告沈莽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汉堡店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沈莽,故应以沈莽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汉堡店是有字号的,原告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蚌埠市蚌山区汤姆王子汉堡店”列为当事人即可,原告既将字号汉堡店列为当事人,又将经营者沈莽列为当事人,并要求汉堡店和沈莽承担连带责任,系主体和责任承担错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莽支付原告李超借款7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62元,由被告沈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万祥 审 判 员 刘正举 人民陪审员 张学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