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重庆百事达华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45875654F。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林,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南路5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53233772E。
法定代表人:白兵。
被执行人: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小坝全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965970866。
法定代表人:熊良俊。
被执行人:田茂志,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重庆百事达华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田茂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4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事达华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4390135元及利息(利息以4390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4390135元向原告重庆百事达华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茂志以其持有的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85%股份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重庆百事达华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百事达华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田茂志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重庆百事达华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田茂志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田茂志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并依法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本院调查,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为田茂志的案件进行合并执行,在(2019)渝0114执恢1061号案件中对其持有的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本院曾到被执行人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2021年2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田茂志持有的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申请司法评估拍卖,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无异议。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受偿金额为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查控措施,被执行人田茂志持有的股权,申请执行人暂不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