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71726A。
负责人:周文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纯,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莫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告莫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10.20元、利息1773.5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79.32元、分期手续费1153.66元、管理费费用3元,合计54619.68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之后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事实主张:1.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种为银联标准卡。领用合约(附收费标准)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同意在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原告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被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不接受合约修改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有3期、6期、9期、12期和24期等多种期数选择,具体分期期数及对应手续费率标准以被告申请消费分期时的银行网站公告为准,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信用卡的息费计收规则计收相应利息和费用。消费分期产生的违约金等费用均以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为依据收取。当被告出现信用状况恶化、不能履行债务、严重逾期等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业务,且将分期未偿还本金全部计入下期最低还款额,已记账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在申请人项下签名,并表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2016年9月29日,原告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3.被告的账户于2014年4月16日建立,卡号为62×××00,永久信用额度5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被告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消费,2020年8月19日开始逾期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11月23日账单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49910.20元、利息1773.5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79.32元、分期手续费1153.66元、管理类费用3元,合计54619.68元。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农行提示》敦促其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54619.68元,快递于2020年12月22日被退回。
被告辩称
被告莫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主张的事实有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公告、消费分期业务概述、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交易明细、个人账户信息、农行提示、快递单、快递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归还透支款项,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业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透支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为8359.18元;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为2862.28元,之后不再计算;分期手续费为1153.66元,之后不再计算;管理类费用为****年**月**日出生的短信服务费3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莫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10.20元、利息8359.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之后利息以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2862.28元、分期手续费1153.66元、管理类费用3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确认如下账户作为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营业部支行,账号10×××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3元,由被告莫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