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永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粮谷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环京现代物流设施项目二段5层508房间。 法定代表人:金国良,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永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粮谷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赵永华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出资设立的台安县京粮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王建明于2010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该公司任主任职务,并从事贸易经营工作。2012年4月该公司从吉林省白城市购买玉米四万吨,于2012年8月份集并到锦州港准备销售,玉米集并到港后市场行情下行出现滞销情况。至10月1日粮食在港口简仓出现发热、生虫现象。被申请人北京京粮谷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立即销售,因当时没有客户资源,所以该公司主任王建明联系到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帮其联系到中央储备粮黑山直属库邵国成主任,邵主任答应帮忙并联系到深圳市顺兴龙粮食贸易公司无偿代为销售这批玉米。为了顺应被申请人必须先有销售合同才能装船运输的管理要求,于是以范峥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挂了一个销售合同。到2013年1月,深圳市顺兴龙粮食贸易公司完成了所有玉米销售回款工作,但实际销售款与销售合同体现的应收款差了849,244.24元。于是该公司主任王建明与再审申请人协商,暂由再审申请人垫付该笔尾款供公司平账,并承诺待双方再有合作时优先解决该笔款项,因此再审申请人与2013年1月31日以粮款的名义汇款849,244.24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并不是销售合同中的任何乙方,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虽以粮款名义汇款,但未收到粮食,该笔粮款的性质系借款。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我方可以随时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债,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王建明系被申请人处的管理人员,王建明做为被申请人原公司的负责人在二审时出庭为申请人作证,其证言与申请人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再审申请人赵永华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但未能提供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其在再审申请中称在销售玉米过程中实际销售款与销售合同应收款出现差额,王建明与其协商由其垫付了案涉款项,王建明承诺待双方再有合作时优先解决该笔款项。而王建明在二审作证时,未能证明案涉款项发生时其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赵永华提出案涉款项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款的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赵永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永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刘冰 审判员 钟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宁宁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