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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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金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谭庆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金广与被告谭庆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庆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金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赁费30万元;2.被告赔偿损失1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承建同江市工程,租赁原告塔吊。2020年8月经被告联系,原告到施工现场取回塔吊,塔吊已基本报废,无法使用。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塔吊损失。
被告辩称
谭庆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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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广提交的证据为2021年5月3日14时、14时4分两次与谭庆河通话的录音,王某、时某当庭证词。
通过对双方通话录音内容的解读,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借用塔吊的事实,谭庆河承诺按涉案塔吊的备案情况偿还一台塔吊。证人王某、时某证实,依据杨金广的指派到同江某工地取回一台塔吊,部件丢失严重,已无法正常使用,运回交给杨金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金广以谭庆河租赁其塔吊为基本事实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之诉。杨金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谭庆河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金广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金广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计4212.50元,由杨金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