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单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姚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被执行人姚海波刑事罚金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

2021年6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姚海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姚海波的工商、证券、互联网金融、不动产、车辆、保险等情况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同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姚海波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8月26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为0.5万元,已执行到位0万元,尚有0.5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且适宜处置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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