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20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至2020年7月,雇佣关系解除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用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雇佣原告骆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7月20日,在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韩某某认可尚欠原告骆某某劳务费15000元。上述劳务费经原告骆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某未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某支付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原告骆某某已预交,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骆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