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史长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申请执行人王维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申请执行人孙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申请执行人李红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申请执行人王馨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执行人史长义,自然情况同异议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1)辽0191执1383号申请执行人王维雄、李红艳、王馨容、孙桂芬与被执行人史长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史长义于2021年7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异议人史长义与申请执行人王维雄、李红艳、王馨容、孙桂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发(2020)辽01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补偿款7.2万元及利息。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因无力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史长义工商银行卡。现异议人年岁较大,无生活来源,且身患重症,需要长年吃药,法院冻结异议人唯一生活来源,致使异议人生活困难,无法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卡的冻结或者保留异议人必须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01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王维雄、李红艳、王馨容、孙桂芬与被告史长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史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补偿费7.2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史长义负担。被告史长义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2021)辽01民终6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史长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01),遂被执行人史长义提出异议。

另根据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表明,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单位信息库,异议人史长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2014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2021年6月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411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辽01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6075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现通过司法查询冻结的系异议人史长义养老保险金账户内的款项,该款项可以执行。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费用的(以被执行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情况下,再对其账户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异议人史长义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在执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史长义本人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具体数额以被执行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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