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罗有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执行人:罗朝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民初213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有明与被执行人罗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罗朝文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罗有明1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罗有明1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罗有明10000元;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罗朝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罗有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人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冻结。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在长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4、对被执行人罗朝文进行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系建档立卡贫困户且住所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院(2021)川1524执7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云
审判员 高涛
审判员 陈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