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宋巨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祥诉被告宋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巨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巨珍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2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2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去银行取现金后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写了三张借条,5月7日的8000元被告未写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巨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被告宋巨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宋巨珍”。2019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李国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宋巨珍”。202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内容均为“今向李国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宋巨珍”。2020年5月7日,原告经微信向被告转账900元,未备注转款性质。其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除微信转账的900元外,其余均系现金出借,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以佐证其出借款项均是从银行取现。经查,2019年11月8日、2020年12月5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5347的账号分别有卡取现金4万元、取款14000元的记录,2019年6月13日、2019年10月20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5月7日原告在贵阳银行尾号为2127的账号分别有支取2万元、1万元、6000元、7000元的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等佐证系148000元均系现金出借,对其中2019年11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因被告出具借条显示被告已收到该款,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对其中2019年12月5日的2万元、2020年2月13日的2万元借款,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不能看出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也不能完全对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和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已经佐证其有现金出借的能力,且该款金额不大,存在现金出借的可能,故本院对该两笔借款予以认定;对其中2020年5月7日的借款8000元,当天虽有原告从银行取款6000元和向被告微信转账900元的记录,但在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从银行支取的6000元确已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900元没有备注其转款性质,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的该8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巨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祥借款1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祥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李国祥负担176元,被告宋巨珍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