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合兴大路南侧(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孵化基地大楼2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福,职务不详。
被告:芦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边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芦传芬、边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芦传芬、边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58.8万元(借期内尚欠利息3万,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芦传芬、边树华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名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利率15.5%。被告芦传芬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边树华自愿与被告芦传芬共同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芦传芬辩称,本人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该笔借款于2018年9月到期,原告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应免除芦传芬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芦传芬的诉讼请求。
边树华辩称,边树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故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边树华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芦传芬向张玉梅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年利率15.5%。当日,张玉梅通过刷取POS机(商户号:82624107013xxxx)分三笔转账300万元,每笔100万元,POS机客户存根联显示商户名称为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已偿还张玉梅借款利息43.5万元,尚欠借期内利息3万元。自2018年9月26日未支付利息。2017年9月25日芦传芬出具《担保书》,内容:“此理财产品张玉梅叁佰万同泽置业利息为12%(其余3.5%一次性补齐),如本公司给付出现问题,我先付张玉梅叁佰万元整。担保人:芦传芬。”2018年12月4日,张玉梅以芦传芬、边树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驳回了张玉梅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张玉梅提供的支付凭证存根、担保书、通话录音、微信截屏、2018年12月4日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玉梅以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5.5%。张玉梅虽仅提供了转款凭证,但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且有保证人芦传芬当庭予以确认,足以支持张玉梅要求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张玉梅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43.5万元,尚欠截止2018年9月25日利息3万元,自2018年9月26日未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抗辩,予以确认。
关于芦传芬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上述规定可见,一般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以其财产清偿债权之前,享有免于承担担保的权利。本案中,芦传芬出具的《担保书》承诺“如本公司给付出现问题,我先付张玉梅叁佰万元整。”由该“担保书”的文义可见,芦传芬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给付出现问题为前提,债务人给付出现问题并不表明债务人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因此,芦传芬并非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担保书》未明确表明芦传芬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芦传芬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玉梅曾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8年9月25日之后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芦传芬承担责任,故保证人芦传芬不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边树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边树华未与原告张玉梅签订保证合同,亦未做出过书面承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张玉梅要求边树华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玉梅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8年9月25日利息3万元;
二、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玉梅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5%标准计算;
三、芦传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芦传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