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2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锋,陕西省富县XX村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根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袁向阳与被告文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根红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后经当事人电话商议后确定月利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0月份清偿借款利息2500元,后再无向原告清偿借看本金和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文根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文根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2017年7月5日,被告文根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后经当事人电话商议后确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载明相关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0月份清偿利息2500元,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0年97月5日止,共计3年2个月按3年计息,2利息共计14400元(月息2分计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500元,下余1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根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具有债权债务凭证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根红应按照双方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而未清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文根红未出庭应诉是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79月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借款2002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共计14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500元,下余1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文根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