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辉,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鹏因与被上诉人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韩辉和胡鹏系研究生同学,2016年1月7日,韩辉向胡鹏转账65万元,委托胡鹏投资股票,该资金并不是双方借贷款项,胡鹏有相关证据,本案一审按照民间借贷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韩辉以胡鹏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但是韩辉提交的欠条并非胡鹏所写。一审判决中,韩辉主张胡鹏归还她的4万元属于利息,实际情况是该4万元属于归还本金,认定为利息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中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重要原因是胡鹏未能参与一审诉讼。为什么造成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胡鹏并不知情,胡鹏在一审审理中从未收到开庭通知。但是胡鹏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一个短信,短信内容为“胡鹏:本院正在审理韩辉与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承办法官方洁已经通过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向你方送达(判决书),现通知你方及时查阅,否则后果你方自行承担。联系人:方洁联系电话:62697335”。收到该信息后,胡鹏第一时间和方洁法官联系,并将情况和法官陈述。法官向胡鹏告知判决情况,并送达了一审判决书。胡鹏同期在北京法院有其他案件开庭审理,理应在北京法院诉讼系统中获得案件审理情况,同时韩辉掌握胡鹏通信信息,实际胡鹏却从不知情和获得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韩辉辩称,不同意胡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韩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胡鹏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2、要求胡鹏支付利息365

733元(自2016年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应按照年化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胡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韩辉向胡鹏账户转账65万元。

2018年3月2日,胡鹏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胡鹏于2016年1月7日欠韩辉65万元,利息年化36%,本金加利息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以此证明。

一审诉讼中,韩辉称2018年12月22日,胡鹏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并提交了相应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韩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鹏出借65万元,韩辉和胡鹏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胡鹏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韩辉主张胡鹏仅偿还过4万元利息,因胡鹏未出庭应诉,亦未就其还款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韩辉的主张予以采信,韩辉要求胡鹏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韩辉要求胡鹏支付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胡鹏已偿还的4万元利息。胡鹏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胡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辉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胡鹏已偿还的利息4万元);二、驳回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胡鹏称要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份韩辉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的证据,后其称因手机无法恢复,故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

韩辉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证据1、胡鹏与韩辉之间自2018年到2020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以及2019年4月23日和2019年6月18日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胡鹏承认欠韩辉的钱,并请求宽限一段时间还钱;证据2、胡鹏向韩辉邮寄涉案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的快递单两张,分别是2018年3月1日邮寄涉案欠条的256281651188号顺丰快递单,2018年4月27日邮寄身份证复印件的445029064943号顺丰快递单,用以证明胡鹏于上述日期向韩辉邮寄了涉案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胡鹏对韩辉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中2020年8月31日、8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不是我本人发的,其他的聊天记录都是我本人发的。因为我的手机有时候不在我自己手里,有可能是我家里人回复的,有段时间我和我妻子在闹离婚,可能是她拿着我的手机在捣乱。对于电话录音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快递不是我寄的。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胡鹏仅认为其中2020年8月31日、8月26日的聊天记录非其本人所发,系其家人故意捣乱,使用其手机所发。对此本院认为,对其同一微信所发的聊天记录,胡鹏选择性的对其中不利的关键内容不予认可,仅认可其中不太重要的内容,缺乏逻辑,有违诚信,且其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在胡鹏认可上述聊天记录均系其微信所发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其来自于快递公司,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与证据1以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8年4月17日,韩辉给胡鹏发微信 “胡总,马上月底了,你那边把牢吗?另外,身份证复印件给我寄一份吧”。当天胡鹏未回复。2018年4月18日,韩辉给胡鹏发微信

“在吗”。胡鹏微信回复“好的”。2018年8月25日,韩辉给胡鹏发微信“胡总,我们今天去售楼处了,那边说不买的话就要交违约金,现在你那边能还我,我们首付就能补够了”。2018年8月26日,胡鹏微信回复“争取两周内给你”。韩辉微信回复“你这老争取,就是还是没办法解决吧。但是我们的问题很现实”。胡鹏微信回复“这次我认为能解决了,时间2到4周,如果还解决不了你就起诉我吧,借条在你手里,一定可以胜诉的。但我这次一定努力在你起诉我之前还你的”。

2018年10月29日,韩辉给胡鹏发微信 “有信儿了吗”,2018年10月30日,胡鹏微信回复“与公司沟通情况一般,我打算从12月份开始,分期还你”。

2020年8月31日,韩辉给胡鹏发微信“胡总,法院联系不到你,你电话换了吗?请尽快联系这个电话62697881”、“你如果不接我电话,我只能把法院公告贴班里群里了,虽然你已经退群了。”“你不接我电话,就代表你也不会联系法院了。那我反馈法院公告送达了!”当天胡鹏微信回复“我陪家人在医院看病,明天给你电话”。后胡鹏未微信回复韩辉。韩辉于2020年9月13日将一审法院公告微信发给胡鹏。

经查一审卷宗,一审中,一审法院将本案起诉状等材料通过司法专邮向胡鹏送达,邮寄地址是韩辉所提交的胡鹏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即“北京市海淀区集体三里河路5号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留的胡鹏联系电话“186XXXXXXXX”,后该邮件被改退,原因显示为“一直联系不上,单位进不去”。后一审法院将一审开庭传票等材料通过司法专邮向胡鹏送达,送达地址为“北京法院身份信息系统”中所显示的胡鹏的地址即“香炉营东巷1号院2号楼2单元702号”,留的胡鹏联系电话“186XXXXXXXX”,后该邮件被改退,原因显示为“电联收件人在外地,拒收”。胡鹏承认最近几年其联系电话未变,一直为“186XXXXXXXX”。

二审中,胡鹏认可应向韩辉偿还本金65万元及利息,但利息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7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胡鹏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胡鹏进行了送达,缺席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一审法院先后多次向胡鹏的有效地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案件材料,胡鹏辩称其未在上述地址实际居住,故未收到上述材料,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且胡鹏的联系电话一直未变,快递人员在送件时已多次拨打其电话,胡鹏明确表示拒收,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通过胡鹏与韩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韩辉已通过微信告知已起诉胡鹏以及一审法官的电话等信息,胡鹏当天微信回复“我陪家人在医院看病,明天给你电话”,亦说明胡鹏已知晓本案的相关情况,却怠于应诉;最后,胡鹏自认其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内容为一审法官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的短信。在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的情况下,其辩称在此之前未收到任何本案的相关短信和电话,有违常理,难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已依法向胡鹏进行了送达,在送达未果后一审法院予以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胡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胡鹏是否应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向韩辉支付利息

鉴于胡鹏认可应向韩辉偿还本金65万元,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载明胡鹏于2018年3月2日向韩辉所出具的涉案欠条真实性如何。

胡鹏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所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主要如下:首先,2018年4月17日,韩辉给胡鹏发微信,要求其邮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天胡鹏微信回复“好的”。韩辉还提交了胡鹏向其先后邮寄涉案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的快递单,可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其次,2018年8月26日,胡鹏给韩辉发微信,称“如果还解决不了你就起诉我吧,借条在你手里,一定可以胜诉的”,因此可以佐证胡鹏向韩辉出具过欠条;再次,涉案欠条上所签的“胡鹏”字样与上诉状中胡鹏的签名,高度相近;最后,胡鹏在本案诉讼中的多项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欠条系胡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胡鹏应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向韩辉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涉案欠条,由于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利息上限,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胡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942元,由胡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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