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开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徐治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802Y。 负责人:张龙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开进与被告徐治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进,被告徐治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1560元,合计30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徐治财驾驶陕GXXXXX号车辆行驶至安运司交叉路口与刘开进驾驶的陕GDXXXXX号出租车相碰撞,造成刘开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康市汉滨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作出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徐治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开进无责任。另外,被告徐治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徐治财辩称,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没有损伤。事故发生时其为占道停车,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刘开进经过协商主动承认其是全责。其驾驶的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系其妻子魏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保险购买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该公司已经定损为490.54元,该款已经转给徐治财的妻子魏某的账户中,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原告刘开进驾驶的陕GDXXXXX号出租车从老安运司十字路口准备前往解放路时,当走到老安运司十字路口红绿灯处准备左拐时,遇见被告徐治财驾驶的陕GXXXXX号小轿车同方向从直行车道突然变道左拐至原告车辆的右侧,导致两车擦挂、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徐治财自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开进无责任,双方在安康市汉滨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达成自行协商处理协议。另外,被告徐治财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其妻子魏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办理投保业务时,未向被保险人魏某提示说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赔条款的内容,仅让案外人“刘某”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开进的车辆维修费进行定损为490.54元,该款已转给被告徐治财的妻子魏某的账户中。庭审中,被告徐治财表示自己愿意将490.54元支付给原告刘开进。 还查明,2019年陕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98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免责声明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购买情况均无异议。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如何认定。首先,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徐治财占道行驶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次,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上显示维修时间为2021年4月8日,而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为此,该维修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日志等证据,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无事实证据,不能依法获得支持;再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490.54元。综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依法认定为490.54元。 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如何认定。原告的受损车辆为出租车属营运车辆,该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处理交通事故的期间和维修车辆期间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的事实是无需举证的客观事实,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诉讼成本,降低司法成本,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2019年陕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经验法则,对原告的停运损失酌定为700元。 焦点三,停运损失由谁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查明,保险公司在进行投保业务时,对于投保人声明中的免责条款未向被保险人(投保人)魏某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于该条款仅有案外人“刘某”的签字,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90.54元,停运损失700元,合计损失119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490.54元转入被告徐治财的妻子魏某账户,被告徐治财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愿意将490.54元支付给原告刘开进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治财支付给原告刘开进车辆维修费490.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开进出租车停运损失费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开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治财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徐治财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开进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晓倩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