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范英诉被告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被告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云辩称,128000元里面不全是借款,里面有信用卡透支款,也有我们在一起生活期间共同花费。信用卡现在一共欠76867.5元,其中浦发银行欠47008.92元、邮政欠6320.83元、平安银行欠20074.31元、借呗3463.44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透支了原告信用卡共计76867.5元,其中:浦发银行47008.92元、邮政银行6320.83元、平安银行20074.31元、借呗3463.44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还借原告51132.5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称,40000元是被告经营大车搞运输,经营情况不好,被告向原告借钱4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余下的11132.5元借款,没有欠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质证,欠条是我打的,钱是我们在一起生活期间共同花的。当时我和原告相跟,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两三年。40000元不是借款。我们在一起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就把我们花的钱都加在一起,原告要求把原告花的钱由我打起欠条,之后我就给原告打了欠条。40000元我们私下处理。原告说的11132.5元我不知道。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反驳称,被告有自己的家庭,我没有和被告一起生活,只是被告经常去。11132.5元是被告借高利贷,还拿走我6000元的工资,还有每次被告跑大车产生的费用。

原告举证 经质证,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借款40000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11132.5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双方真实借贷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有配偶,与原告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在双方无真实的借贷行为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透支76867.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范英信用卡透支款76867.5元。

二、驳回原告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范英负担570元,被告杨云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志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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