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三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永泰街2号银润中央广场6幢1-2301。

法定代表人:崔盛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才,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龙,男,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三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萍、孙贵才,被上诉人中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何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三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三久公司的主张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三久公司的出具发票行为没有认定为完成结算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有错误。一、双方租赁设备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三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出租吊车给中铁九局的义务,中铁九局也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了双方结算应以合同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来计算租金,但三久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是根据与中铁九局的结算对账结果出具的,是双方在结算之后得出的租金数额,并非是三久公司自己随意而为,况且根据双方结算得出的租金数额开具的发票已经全部交给中铁九局入账,中铁九局是一个正规的国企,其应收应付账目也会清晰的记载所欠三久公司的租金数额,中铁九局在一审庭审当中对自己应付的款项进行狡辩,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为96,000元,对三久公司提供的收到14万元租金说不清楚,足以说明中铁九局不讲诚信。二、三久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双方在2019年经过结算之后最后一次认证的机械租赁结算单,是三久公司与中铁九局下属昆明枢纽铁路工程指挥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tjjwgs-ks-zlht-2016-319号合同结算得出的租金数额,虽然三久公司没有提供之前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但从最后一次的结算单来看,足以说明双方之前已经经过结算才由三久公司向中铁九局出具了实际发生租金数额的发票。也说明中铁九局与三久公司之间的租金数额就是发票数额。三、本案是双方因租赁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纠纷,就本案发票问题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判例来看,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持有发票,而对方没有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已支付,即认定了发票的功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从而确定了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结合本案,三久公司已经按照经双方对账后为中铁九局开具的发票就是收付款凭证,而中铁九局支付的租金数额少于发票总数,而且在2019年最后一次对账时中铁九局要求按照合同履行的数额开具发票更说明双方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数额。四、三久公司一直与中铁九局工作人员高闯进行业务联系,无论其为中铁九局第几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进行的业务联系就应当认定其代表中铁九局。洛阳市腾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提供合法的通知书形式告知了中铁九局,应当认定有效。综合本案,一审判决片面的认定了案件事实,错误的强调了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合同履行,而没有考虑到双方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是在中铁九局出具的机械租赁结算单情况下,保护了恶意占有三久公司财产的不正当利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三久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九局辩称,一、三久公司与腾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中铁九局不发生效力,且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1.三久公司未提交腾发公司与中铁九局存在合法债权的证据,其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无证据证明,故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不存在。2.根据中铁九局与腾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第9.7条“本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担保”。故即使中铁九局与腾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该债权也属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根据三久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腾发公司与三久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中铁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九局不发生效力。

4.中铁九局与腾发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结算完毕,中铁九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在此之后,腾发公司从未找中铁九局主张过权利,到三久公司起诉时或三久公司主张的其与腾发公司债权转让时,已过去长达4年多,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二、三久公司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三久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中铁九局昆枢项目发生过租赁关系,但未提供租赁合同结算、设备运转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租赁结算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第6.1条“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租赁金额,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故三久公司需提供双方共同签认的结算凭证证明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三久公司仅凭单方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实际租赁费结算金额。1.三久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业务发生,三久公司需提供现场签认及设备运转记录来证明实际租赁费金额,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三久公司提供的发票中一张发票号NO:69490513,开票时间为2019年4月2日,发票金额为42500元,系开具给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三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请求依法驳回三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诉称 三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铁九局支付三久公司租赁费146,450元;2.判令中铁九局偿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腾发公司与中铁九局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铁九局租用腾发公司吊车一台用于昆明枢纽施工,合同中对租赁费单价、结算方式、违约事项等均作了约定,此后双方开始履约。2016年1月29日,中铁九局最后一次向腾发公司付款。2016年5月1日,三久公司、中铁九局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九局租用三久公司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中对租赁费单价、结算方式、违约事项等均作了约定,之后双方开始履约。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中铁九局分三次向三久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14万元。此后,腾发公司认为其与中铁九局租赁费并未结算完毕,中铁九局仍欠其17,858元租赁费。2020年11月23日,腾发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三久公司,双方形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20年11月22日将转让协议邮寄给中铁九局五公司。依照三久公司给中铁九局开具的发票,三久公司也认为中铁九局仍欠其租赁费128,592元没有结算完毕,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三久公司提供的发票能否作为认定租赁费的依据。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可见,发票是不能单独证明合同履行的;其次,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个人或单位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只需提供合同、付款方的相关资材、税务登记副本或个人身份证等材料。税务机关无需审查开具的金额,开具金额仅凭开票人申请。可见,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证明交易金额;再次,依照三久公司、中铁九局订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6.1条的约定,双方结算应以合同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来计算租金,而出具发票只是原告接受租金的附随义务,并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综上所述,三久公司提供的这组发票,虽然形式上真实,但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及发生多少租赁费均无法证明,对三久公司依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三久公司、中铁九局之间订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铁九局曾向三久公司支付过租赁费,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但是,对于租赁费的发生额,三久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三久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三久公司负担。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三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 三久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械租赁结算单》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加盖三久公司公章,在庭审时出示三久公司员工吴慧萍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机械租赁结算单》的原始载体及三久公司一直与中铁九局工作人员高闯进行沟通,并根据该结算单上的数额开具发票邮寄给中铁九局。2.三久公司员工吴慧萍个人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发票均是现场工作人员告知吴慧萍结算金额后开具的。中铁九局对两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结算金额系针对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2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只加盖了三久公司一方公章,并不能证明发票是中铁九局为其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后开具的。证据2为三久公司员工单方制作,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三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九局是否欠付三久公司租赁费。三久公司与中铁九局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三久公司主张中铁九局欠付其租赁费,应当对租赁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6.1条“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租费金额,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可知,三久公司与中铁九局对于如何结算实际租赁费约定明确,三久公司对于何为双方结算、支付依据亦明知。虽三久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根据与中铁九局结算对账之后得出的租赁费数额而出具,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三久公司提供的8张发票中,有4张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其与中铁九局之间《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1张发票开具的对象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三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久公司提出发票即为收付款凭证、出具发票即应认定完成结算、发票数额即为双方租赁费实际发生数额的上诉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约定,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且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

关于三久公司认为腾发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九局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首先须证明其受让的债权为有效存在的债权,且须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在三久公司无法证明腾发公司与中铁九局存在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即使三久公司将该所谓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中铁九局,也无法实现其权利,况且三久公司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将该所谓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中铁九局。根据现有证据,对于三久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洛阳三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上诉人洛阳三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 志 刚

审 判 员 张   放

审 判 员 杨 玉 荣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左   周

书 记 员 李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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