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修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涛,男。
审理经过 原告刘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736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5536元。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47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584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21时10分许,庞某驾驶辽P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23线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阳河东坝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阳河东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E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鲁E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符合上路条件,核实原告方提交的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材料,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下,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享有追偿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广饶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09月20日21时10分许,庞某驾驶辽P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线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阳河东坝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阳河东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E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当事人庞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无责任。
鲁E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8998.4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等,被保险人为刘奇,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责任公司对鲁EX××××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山东×××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山创估字(2021)第×××号评估报告书,载明确定至评估基准日,鲁EX××××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047元。原告刘奇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鲁E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与刘奇系父子关系),刘某签字捺印的权益转让证明载明,其自愿同意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权益归被保险人刘奇所有,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刘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权益转让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鲁E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鲁EX××××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被告应否承担;二、本案的鉴定评估费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公司对鲁EX××××号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2047元,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报告中鉴定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交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的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等用以证实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评估报告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车损的依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投保车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山东×××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鲁E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047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另外,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8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亦提交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保险金,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奇车辆损失12047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共计1584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至原告刘奇在中国×××业部的账号为6217××××3665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路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