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丽,女,布依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李方燃,男,系贵州清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玉洁,女,系贵州清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治排,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韶山北路隧道口西侧凯里供电局小十字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金富生,男,系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印江土家族自治县,系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丽诉与被告李治排、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赵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燃和叶玉洁、被告李治排、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5998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被告李治排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沿扬武至排调新路从乌滩河往扬武方向行驶,行驶至扬武至排××600米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碰撞路边波形护栏,根据丹寨县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2263612019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至11月7日到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诊断为:1、右侧肱骨髁上骨折;2、鼻骨骨折;3、骶骨骨折;4、左侧鼻背部皮肤裂伤。后又于2019年11月7日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12日,主要诊断为:1、右侧肱骨内测髁骨折;2、右侧尺骨鹰嘴骨折。2020年5月21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同年2020年6月28日出具黔司鉴205223000200203301号鉴定意见,综合评价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70486.45元,期间被告李治排已支付10500元,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59986.4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对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3759.25元的举证,仅对以下担架费60元、医疗吊带费30元、出院邮寄照片费23.5元、交通费479.75元、加油及购物买水费985元、回家后输液费1500元、住院购买睡衣和毛毯费200元共计3278.25元进行举证,其他的放弃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治排辩称:原告起诉的账目中赔偿金不认可,被告李治排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900元,医疗费有异议,在贵阳住院的医疗费没有明确;护理费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根据生活标准过高;交通、住所、餐饮费有异议,证据不明确,不能证明是为了原告看病支出;营养费不合理,费用过高;鉴定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不认可。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本案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保险法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一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日,被告李治排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沿扬武至排调新路从乌滩河往扬武方向行驶,17时4分许,行驶至扬武至排××600米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碰撞路边波形防护栏,造成被告李治排、原告杨秀丽、乘车人岑秋培和李治忠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案发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下午17时43分许,报警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01时11分,中间间隔7小时28分,且肇事车辆已被被告李治排驾离现场,民警无法确定有没有饮酒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丽于当日即2019年11月3日被送至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骨髁上骨折;2、鼻骨骨折;3、骶骨骨折;4、左侧鼻背部皮肤裂伤。后于2019年11月7日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骨内侧髁骨折;2、右侧尺骨鹰嘴骨折;3、骶骨骨折;4、鼻骨骨折;5、上颌骨额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轻度贫血。原告两次住院,其中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住院天数为16日。原告的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黔司鉴205223000200203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10000元;2、原告误工期为90至270日,护理期限为60至90日,营养期限为60至90日。被告李治排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治排已垫付医疗费14364.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虽对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但被告李治排作为车辆驾驶员,自认其因对车辆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李治排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治排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原告是涉案事故车辆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虽然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但是属于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治排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被告李治排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治排在发生事故后,因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治排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原告自行扩大的事实,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髁上骨折;2、鼻骨骨折;3、骶骨骨折;4、左侧鼻背部皮肤裂伤共计4项。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内侧髁骨折;2、右侧尺骨鹰嘴骨折;3、骶骨骨折;4、鼻骨骨折;5、上颌骨额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轻度贫血共计7项。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结果比丹寨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多出3项,虽然没有转院手续,但其转院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2177.81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14364.11元,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7813.7元(22177.81-14364.11=7813.7);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一天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折中为75日,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2250元(30元×75天);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5、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折中为75日,应为43654元÷365日×75日,故护理费为89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79.75元,虽然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但原告出具票据没有地点载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担架费、医疗吊带费、出院邮寄照片费、加油及购物买水费、回家后输液费、住院购买睡衣和毛毯费,因原告提交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和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杨秀丽受伤后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7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9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933.7元。该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另外被告李治排已经垫付的14361.11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向被告李治排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秀丽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933.7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治排支付李治排为原告杨秀丽垫付的医疗费14361.11元。

三、驳回原告杨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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