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庆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被告:郭庆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庆恩与被告郭庆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恩、被告郭庆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庆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2014年,原告在承包地内种植了石榴树苗。2016年被告以承包地相邻较近为由,强行将原告靠近被告承包地的一行石榴树砍伐,被砍树苗约120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后,原告多次找支部书记与村主任调解,被告拒不同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郭庆芝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说被告砍伐原告的120棵石榴树是完全没有的事。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种植的120棵石榴树,更没有砍过原告的石榴树。另外原告称多次找支部书记与村主任调解,但村委支部书记与村主任从未找过被告进行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庆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证人郭某证实,大约2019年,被告的妻子砍伐了原告种植的约120棵石榴树,砍伐时另有郭广法在场。原告郭庆恩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郭庆芝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郭庆恩系亲兄弟关系,郭广法系原告的儿子,证人系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证人郭某和原告郭庆恩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庆恩与被告郭庆芝系同村,双方的承包地相邻。原告诉称,2017年秋后,被告的妻子砍伐了原告种植的约120棵石榴树,后被告和其妻子又折断了原告种植的石榴树和花椒树。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郭庆恩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涉案120棵石榴树不是被告砍伐,而是被告的妻子砍伐。对于其他的石榴树和花椒树,原告虽陈述系由被告及其妻子共同砍伐,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但证人郭某与原告郭庆恩系亲兄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和原告陈述的侵权时间明显存在出入,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根据原告郭庆恩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无法认定被告郭庆芝侵害了原告郭庆恩的合法财产。原告郭庆恩要求被告郭庆芝赔偿其经济损失156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郭庆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庆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郭庆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葛安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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