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晔,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林晔、陈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汕头市龙湖区产的拍卖所得款项由被继承人陈素涵和被告各享有50%;2.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陈素涵享有的上述第一项请求的50%份额由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陈水龙于1993年12月21日去世,母亲陈素涵于2007年1月8日去世。2003年3月,陈素涵出资购买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登记权属人为陈素涵,被告为共同共有人。2006年12月29日,陈素涵亲笔立下遗嘱,遗嘱中称:“家中房产、地产,除锦泰南区2幢104在我百年后归梓瀚(被告儿子)所有,余归继旭(原告)所有……”根据陈素涵亲笔立下的遗嘱,原告在被继承人陈素涵去世后已继承了402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部分,与被告一起为共同共有人。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水龙和陈素涵系夫妻,生育原告和被告,陈水龙于1993年12月21日死亡,陈素涵于2007年1月8日死亡。
另查:汕头市龙湖区产于2003年购买,登记权属人为陈素涵,被告为共同共有人。2006年12月29日,陈素涵自书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家中房产、地产,除锦泰南区2幢104在我百年后归梓瀚所有,余归继旭所有……该留言由小姨素潮见证执行。”2018年9月2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书面材料》上落款签名“陈素涵”与被继承人陈素涵于2006年12月30日向汕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人(病人)”处的签名“陈素涵”系同一人所写。
又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伟强与被执行人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汕头经济特区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登记位于汕头市中山路锦泰花园南区内财产;2017年5月5日,买受人郑淑芳以87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粤0507执32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汕头市中山路锦泰花园南区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郑淑芳所有。同年11月3日,本院向汕头市龙湖房产交易所出具(2016)粤0507执32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按(2016)粤0507执32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汕头经济特区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过户给买受人郑淑芳。申请执行人申伟强的债权235874元已从上述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执行完毕。因执行(2016)粤0507执322号案件所产生的执行费3438元、评估费4601元、开锁费500元、受理费4122元也均已扣除,扣除后的拍卖所得余款共计621465元现提存于本院账户。
诉讼期间,原告称“陈素潮”系被继承人陈素涵的胞妹,见证了被继承人陈素涵书写《自书遗嘱》的过程,并提交了“陈素潮”的录音录像资料及笔录材料。本院依法向“陈素潮”调查核实,“陈素潮”确认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陈素涵在其面前亲笔书写,书写时神志正常。
诉讼期间,原告称:“被继承人陈素涵与被告就汕头市中山路锦泰花园南区中双方的共有份额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汕头市中山路锦泰花园南区原登记权属人为被继承人陈素涵,共同共有人为被告。共有人未约定共有份额,应推定各占二分之一,因被继承人陈素涵的原配偶在购买该房产之前已死亡,故上述二分之一的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继承人陈素涵于2006年12月29日立有遗书一份,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并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份遗嘱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证人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被继承人陈素涵的《自书遗嘱》中虽明确其家中房产、地产,除锦泰南区2幢104在其百年后归梓瀚所有,余归继旭所有,但因汕头市中山路锦泰花园南区的继承涉及其他共有人,故其效力应仅限于被继承人陈素涵在汕头市中山路锦泰花园南区中的产权份额。
2017年5月5日,汕头市中山路锦泰花园南区10、13幢中10幢402号被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由被继承人陈素涵和被告各享有50%,上述拍卖款项经已提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继承人陈素涵的遗产份额为432000元。原告关于确认被继承人陈素涵享有的位于汕头市中山路锦泰花园南区的拍卖所得款项50%由其继承,依法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汕头市龙湖区产的拍卖所得款项432000元为被继承人陈素涵遗产;
二、被继承人陈素涵享有的上述第一项的款项由原告陈某1继承;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38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