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关县财政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50152200061。 法定代表人:田孟梅,职务:局长。 地址: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仕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关县财政局与被告罗仕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关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仕平向我单位支付贷款本金20000元;2.判令罗仕平向我单位支付因贷款20000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7111.20元(199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事实及理由:1987年,罗仕平在古林箐乡新发寨村委会417开办水果场。1988年10月7日,罗仕平向马关县财政局申请使用发展资金20000元,双方签订《发展资金审批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从发放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一的占用费,逾期不还者加收万分之五逾期占用费”,约定罗仕平在1991年10月7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罗仕平将20000元借走以后,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经马关县财政局多次催收,罗仕平于2016年10月20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认可,马关县财政局要求罗仕平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7111.20元。罗仕平签名后仍然不按催款通知书支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2017年以后,马关县财政局派员去找罗仕平继续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罗仕平拒绝签名。罗仕平的行为侵犯了马关县财政局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马关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罗仕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关县财政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使用“发展资金”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1988年10月8日,罗仕平以417水果厂名义与马关县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向马关县财政局借款20000元用于栽种香蕉、菠萝,款定于1991年10月7日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收取万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逾期不还加收万分之五逾期占用费。 2.中国人民银行信汇凭证、财政周转金扶持分户账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关县财政局于1988年10月13日将借款汇到古林箐营业所,由罗仕平到古林箐营业所领取。 3.关于417水果场资产转让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1995年7月29日,罗仕平将417水果场转让给王忠平后,罗仕平与王忠平对债权债务进行约定,罗仕平向马关县财政局借的20000元债务由罗仕平负责赔还。 4.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罗仕平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马关县财政局多次催收,罗仕平于2016年10月20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认可借款本金20000元,从借款延期的199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20000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27111.20元。 罗仕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关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罗仕平向马关县财政局申请借款,马关县财政局将20000元借款交付罗仕平,罗仕平将417水果场转让给王忠平后,约定该债务由罗仕平负责偿还,其于2016年10月20日在马关县财政局的催款通知书上对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罗仕平以种植香蕉、菠萝为由于1988年10月8日向马关县财政局借款20000元,马关县财政局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罗仕平,还款日为1991年10月7日,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一的占用费,到期不还者加收万分之五逾期占用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马关县财政局催要,罗仕平于2016年10月20日在催款通知书上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7411.20元签字认可,但至今未偿还。现马关县财政局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罗仕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27111.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罗仕平向马关县财政局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经马关县财政局催要,罗仕平于2016年10月20日在催款通知书上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7411.20元予以认可,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故对马关县财政局起诉要求判决罗仕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关县财政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罗仕平已在催款通知书上对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催款通知书上资金占用费为27411.20元,马关县财政局起诉要求罗仕平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27111.20元,系对其所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7111.20元。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罗仕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梅有恩 审 判 员 高雪雄 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段慈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