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宇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任长治市上党区西池乡村镇建设管理员,住长治市。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经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3月30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彪,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以上党检刑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宏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宏及其辩护人马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2年期间,南池村李某1申报、领取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被告人王宇宏先后两次向李某1索要人民币共计2000元。 2、2012年初的一天,北耳村曹某到被告人王宇宏办公室领取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王宇宏向曹某索要人民币200元。 3、2012年初的一天,西池村时任村委主任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宇宏帮助该村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到王宇宏办公室送给王宇宏人民币1000元。 4、2012年2月的一天,河头村苏某到被告人王宇宏办公室领取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王宇宏向苏某索要人民币400元。2018年5月份,长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王宇宏将400元退还给苏某。 5、2011年申川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张某1向西池乡政府申报本村李某2、贾某1、张某2等五户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被告人王宇宏要求张某1向危房改造户收取“辛苦费”。2012年2月至5月,张某1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分别扣留了李某2、贾某1、张某2每户3000元,后于2012年10月的一天将人民币9000元送给王宇宏。 6、2012年东池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常某向西池乡政府申报本村贾某2、李某3两户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王宇宏要求常某向危房改造户收取“跑路费”。2013年3月,贾某2、李某3收到补助资金后,分别交给常某2000元,后常某到王宇宏办公室将人民币4000元送给王宇宏。 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宇宏向西池村刘某2发放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前的一天,向刘某2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王宇宏听闻刘某2要向纪检部门反映此事,便通过时任西池村村委主任刘某1将6000元退还给刘某2。 8、2013年北宋壁村陈某、景某1、景某2、景某3在申报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期间,分别到被告人王宇宏办公室送给王宇宏2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9、2013年小河村郑孝平、郑某、王某1向西池乡政府申报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期间,被告人王宇宏分别收受、索取三户人民币3500元。 10、2014年6、7月份,余家村余林忠领取了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后,被告人王宇宏通过时任余家村党支部书记余某向余林忠索要人民币1000元。 11、2013年河头村栗某、王红则、宋保付向西池乡政府申报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王宇宏向时任河头村党支部书记郭某1索要“辛苦费”,后郭某1收取每户3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于2014年8月份到被告人王宇宏办公室,将其中的5000元交给王宇宏。 12、2014年的一天,东故县村时任村委主任宋某1到被告人王宇宏在西池村的家中,感谢其在本村申报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提供了帮助,并送给王宇宏两瓶十年老白汾酒。经长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两瓶十年老白汾酒价值人民币230元。 13、2014年的一天,北耳村郭某2到被告人王宇宏在西池村的家中,请求申报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送给王宇宏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宇宏任西池乡村镇建设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本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报、发放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42330元。指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第1起事实其没有索要,而且金额为1000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2、4、7、11起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其没有索取,是主动给其的好处。3、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是其向张某1的借款,并不是受贿。4、起诉书指控第9起的数额是2500元,不是3500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认定被告人索贿的事实,应当综合认定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索取的事实。2、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是被告人向张某1的借款,不构成受贿。3、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收受刘某2的6000元,被告人及时退还,不能认定为受贿。4、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2年期间,西池乡南池村李某1申报、领取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被告人王宇宏先后两次向李某1索要人民币共计2000元。 2、2012年初的一天,西池乡北耳村曹某到被告人王宇宏办公室领取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被告人王宇宏向曹某索要人民币200元。 3、2012年初的一天,西池乡西池村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宇宏帮助该村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到王宇宏办公室送给王宇宏人民币1000元。 4、2012年2月的一天,西池乡河头村苏某到被告人王宇宏办公室领取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被告人王宇宏向苏某索要人民币400元。2018年5月份,长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王宇宏将400元退还给苏某。 5、2011年西池乡申川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张某1向西池乡政府申报本村李某2、贾某1、张某2等五户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被告人王宇宏要求张某1向危房改造户收取“辛苦费”。2012年2月至5月,张某1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分别扣留了李某2、贾某1、张某2每户3000元,后于2012年10月的一天将人民币9000元送给被告人王宇宏。 6、2012年西池乡东池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常某向西池乡政府申报本村贾某2、李某3两户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被告人王宇宏要求常某向危房改造户收取“跑路费”。2013年3月,贾某2、李某3收到补助资金后,分别交给常某2000元,后常某到被告人王宇宏办公室将人民币4000元送给王宇宏。 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宇宏向西池乡西池村刘某2发放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前的一天,向刘某2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王宇宏听闻刘某2要向纪检部门反映此事,便通过时任西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1将6000元退还给刘某2。 8、2013年西池乡北宋壁村陈某、景某1、景某2、景某3在申报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期间,分别到被告人王宇宏办公室送给王宇宏2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9、2013年西池乡小河村郑孝平、郑某、王某1向西池乡政府申报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期间,被告人王宇宏分别收受、索取三户人民币3500元。 10、2014年6、7月份,西池乡余家村余林忠领取了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后,被告人王宇宏通过时任余家村党支部书记余某向余林忠索要人民币1000元。 11、2013年西池乡河头村栗某、王红则、宋保付向西池乡政府申报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王宇宏向时任河头村党支部书记郭某1索要“辛苦费”,后郭某1收取每户3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于2014年8月份到被告人王宇宏办公室,将其中的5000元交给王宇宏。 12、2014年的一天,西池乡东故县村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宋某1到被告人王宇宏在西池村的家中,感谢其在本村申报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提供了帮助,并送给王宇宏两瓶十年老白汾酒。经长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两瓶十年老白汾酒价值人民币230元。 13、2014年的一天,西池乡北耳村郭某2到被告人王宇宏在西池村的家中,请求申报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送给王宇宏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宇宏多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330元。案发后,王宇宏已全部退交赃款。 上述事实,有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治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长治市上党区监察委员会关于王宇宏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的说明材料、长治市上党区监察委员会关于被调查人王宇宏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西池乡委员会党员信息证明、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个人简历、被告人王宇宏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退休审批表复印件,长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长治县西池乡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西池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西池乡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领取表、西池乡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领取表、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收据等复印件,被告人王宇宏手机短信照片说明等书证。 2、长治市上党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长治市上党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3、长治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件。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时候,因为时间长记不太清时间,其房子进行危房改造,在申请危房改造过程中,村委主任李某4对其说西池乡政府王宇宏问其要1000元钱,过了两三天,其到王宇宏的办公室给王宇宏1000元。后来大概2012年后半年,危房补助款下来,去王宇宏办公室领取支票,王宇宏说“这个款不是现金,还需要你拿上支票去韩店取钱,你取上钱后给我送过来1000元钱”,其拿上钱后返回给了王宇宏1000元钱。 5、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的时候,李某1的房子进行危房改造,其将李某1的申请资料交到王宇宏办公室时,王宇宏对其说“让李某1给我个1000元饭钱”,回去给李某1说了,李某1说人家领导既然说了,就给人家送1000元钱吧,李某1实际送没有,后来李某1没有给其说过。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到王宇宏办公室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存款单时,王宇宏说交200元钱,其就给了王宇宏200元钱。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危房补助款下来,王宇宏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王办公室,去后王宇宏说得交400元牌子钱,其就给了王宇宏400元钱。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村里有5户申请了危房改造,上报资料过程中,王宇宏说办理危房改造需要跑路、办理各种手续,暗示给其辛苦费,其向5户打过招呼。2012年2月,王宇宏打电话说危房改造款下来了,其到王宇宏处拿到补助款存单,并到县城将其中4户的补助款现金取出,在给他们发补助款时,扣下李某2、张某2各3000元,到了4、5月份,贾某1的补助款下来,其与贾某1到县城取出款后,对贾某1说上头领导要点辛苦费,11000元只能给8000元,贾某1同意,并取出3000元给了其。大概到9、10月份的时候,王宇宏打电话说“我媳妇儿在长治市二院作颅脑手术,急需用钱,你赶紧把这钱给我送过来”,过了一两天,其买了些水果,拿上9000元钱,在长治市二院找到王宇宏,将9000元钱给了王宇宏。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的一天,村委主任张某1在县城生产资料公司门口给了其8000元钱,说是危房补助款,本来不是这些钱,是路上有人要化类。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张某1到其家说危房补助款下来了,一共11000元,你只能得8000元。 11、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危房补助款申请下来后,村委主任张某1向其要了3000元钱,说是上头要的跑路费。 1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时候,村支书常某给其打电话说危房补助款下来了,让其去领,其到了县城农商行取出14000元,刚回家,常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出去一下,出去后常某说你得给2000元钱,其就给了常某2000元钱。 13、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时候,常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乡政府危房改造的负责人办公室领取危房补助款存单,并说取出钱后得给他2000元钱,后其取出14000元钱,并给了常某2000元钱。 1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村里申报危房补助款的共有2户,是李某3和贾某2,向王宇宏申请时,王宇宏说需要跑路钱,每户大概2000元,2013年春天补助款下来,其向2户各收取2000元钱,并在王宇宏的办公室将钱给了王宇宏。 1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村里余林忠的危房补助款下来,余林忠领取了危房补助款14000元,在之前,王宇宏向其暗示余林忠给他2000元费用,后来在王宇宏办公室其问王宇宏需要多少个意思,王宇宏说需要2000块钱。款下来后,其找到余林忠要了2000元钱,其扣下1000元钱,给了王宇宏1000元。 16、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家申请危房补助款,给过余某2000元钱。后来又给过余某500元请客费。 1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的时候,在王宇宏办公室给过王宇宏1000元好处费。2013年初的时候,记不清时间了,刘某2对其说危房改造款总共是14000元,他才得到8000元,差别太大,要到纪委反映,其就对王宇宏说了,过了一段时间,王宇宏给了其6000元钱,其就退给了刘某2。 1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领取危房补助款钱,王宇宏叫其到王宇宏家中说“你给我6000元钱,然后我把这14000元的存单给你,你只能得8000元钱”,其回家取上6000元钱到王宇宏家给了王宇宏,后王宇宏给了其14000元的存单。后来其听说别人都领了14000元,其就找王宇宏要钱,并对刘某1说了,后来刘某1给了其6000元钱,并说是王宇宏退的。 19、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村里有5户申请了危房补助款,在办理过程中,王宇宏说每户得给他3000元跑路费,其告知了改造户,后来栗某、王红则、宋保付每户交了3000元,其认为要的太多,也没有向其他2户要,过了几天就将9000元钱给了王宇宏。王宇宏还对着其退过苏某400元。 20、证人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申请危房改造款时,给了郭某13000元钱。 2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红则的妻子,2013年领取危房补助款14000元,在领取前,村支书郭某1对其说补助款快下来了,王宇宏让每户出3000元钱,后给了郭某13000元。 22、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宋保付的儿子,2013年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时,领取过14000元补助款,听其爸说,申请补助款得交3000元手续费,就给了其爸3000元。 2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是河头村村委主任,宋保付给过其3000元,问是不是需要给上头好处费,其将3000元钱给了支书郭某1。 2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宇宏说是得给他跑路费2000元钱,其说家里困难,交500元。王宇宏同意了,其就给了王宇宏500元。 25、证人宋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时,给过王宇宏2000元钱。 2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时,王宇宏对其说需要给上头好处费,后来他在王宇宏办公室给了其1000元钱。 27、证人刘某3、景某2、景某1、范某1、范某2、王某2、景某3、陈某、李某5、赵某、宋某1、郭某2等人的证言。 28、被告人王宇宏的供述证明,2011年危房改造申报过程中,以需要请客吃饭、跑路等理由向南池村李某1索要过1000元钱,在2012年发放危房改造存单时又以同样理由向李某1索要1000元。2011年西池村委主任刘某1给过其1000元辛苦费。东池村贾某2、李某3每人出了2000元,通过常某给其的。2012年6月份,以跑路费名义向刘某2要了6000元。后来听刘某1说刘某2要向纪委反映,其就退给刘某26000元钱。2013年,东故县村委主任宋某1送给其两瓶十年老白汾。北宋壁村的危房改造户每户给过其2000元钱,共计8000元。小河村郑孝平给过其1000元,可能时间长记不清了,以郑孝平说的为准。王某1给了其500元,郑某通过其姐夫给过其1000元钱。2013年4月份左右,河头村的郭某1在申报危房改造过程中,其对郭某1提出给点辛苦费,后来款下来后,郭某1给了其5000元。2013年4月份,余某到其办公室说帮忙给余林忠申报危房改造,将来不会亏待其,后给其1000元钱。2014年北耳村郭某2在申报危房改造过程中给其2000元。以收“牌子钱”名义向苏某要过400元、曹某200元。2012年9月其妻子在长治市二院住院,其向张某1借款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宇宏能积极退赃,当庭认罪,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宇宏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没有索贿、起诉认定通过张某1索贿9000元是其向张某1的个人借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及时退还刘某26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王宇宏是在索取贿赂后,闻听刘某2要向相关部门反映后退还的,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解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明,本案是由长治市上党区监察委员会在收到对被告人王宇宏有关问题线索,并掌握其收取苏某“牌子费”及向其他危房改造户收取费用的问题后,在向被告人第一次谈话时,被告人王宇宏只供述收取苏某“牌子费”的问题,未主动交待其他问题,经过调查取证后再通知王宇宏接受讯问,被告人王宇宏才到调查部门接受讯问,故被告人王宇宏并非主动、直接向相关部门投案,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宇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宇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王宇宏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赃款3593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长治市上党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慧丽 人民陪审员 冯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