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菊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苹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原告之弟,一般代理。
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桂阳县和平镇上古塘村。
法定代表人:雷衍洋,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倩,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雷菊菊与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菊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菊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9年9月-2019年7月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9月至2019年7月30日在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食堂从事后勤工作,连续20年,服从学校安排,立足本职,勤勉工作,食堂5人中唯一做这么久的仅原告一人,起早贪黑,每年服务于桂阳和平中心学校近千师生的吃喝拉撒,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后勤主任张经义说原告,这么多年一直在食堂工作,给学校做出了蛮大的贡献。现想到往事,就暗自落泪,只能靠法律来维护自己权利。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和平中心完小聘请工友合
被告辩称
同》,合同第二条显示,待遇“每月基本工资500元,其它福利按学校教师标准同等对待,除不享受公费医疗外,各项津贴按学校有关制度执行。”合同条款貌似同工同酬,实则天壤之别。这么多年被告未给原告签完整的劳动合同,签过2次,有的校长重视,有的不重视,校长换了6任,分别是:1999年一2002年刘典众校长;2003年-2005年史和平校长;2006年-2012年何学雄校长:2013年-2015年朱山华校长:2016年-2017年李国中校长;2018年至今雷衍洋校长。原告每年都是接到被告学校电话就去上班,2019年下半年起再未接到通知,等于被无声辞退。之前原告拿着微薄的工资,仅能维持基本的生存,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早到了退休年龄却未能享受退休待遇,你要活,也要让人家活,将心比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权益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9月至2019年7月的养老保险,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6.4万元。原告月工资1600元,无过错,而被告和平中心学校违法违规,导致原告返贫致贫,无生活来源。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至今未得到处理,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辩称:原告一直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属实,我方只认可原告从2011年开始到学校工作的时间;2.被答辩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答辩人已不是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花名册、聘请工友劳动合同虽系原告丈夫时任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校长在诉讼期间所补,但不影响对原告具体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因对劳动者工作年限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入职工作时间的证据,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雷菊菊于1999年9月起受聘在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食堂从事食堂后勤服务,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期限:正式聘用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聘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雷菊菊仍在原有工作岗位上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未为原告雷菊菊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9月,因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未通知原告雷菊菊回到工作岗位,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雷菊菊便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3月9日,桂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时效已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雷菊菊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雷菊菊2019年7月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550元,其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保险待遇及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及劳动关系成立与终止时间;二、原告雷菊菊诉请要求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等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原告工作年限问题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对于原告具体入职时间,以原告陈述及所举证可以认定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1999年9月开始计算,在此期间仅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在此前后被告均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一直持续性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雷菊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退休金,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应认定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之间仍系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9年7月将其辞退且被告答辩称系原告自动离职,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时间节点意见一致,可以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雷菊菊与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的劳动关系从1999年9月起成立至2019年7月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存在过错,应承担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其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上文所述,原告雷菊菊与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的劳动关系自1999年9月起成立至2019年7月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年,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因此,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应支付原告雷菊菊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1000元。原告诉请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雷菊菊与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的劳动关系自1999年9月成立至2019年7月解除;
二、限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菊菊经济补偿金31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菊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