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晓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原告:张桎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珏,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畴县东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畴县兴街镇畴阳路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阳常伟,董事长。

被告:李联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晓云、张桎铭与被告西畴县东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驾校)、李联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云、张桎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珏、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联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东晟驾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晓云、张桎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两辆车的经营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们第五年(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保底费用60000元,以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保底费用45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勇与唐晓云系夫妻关系,张桎铭系二人之子。2014年11月16日,唐晓云、张勇与二被告就购买东晟驾校教练车产权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晟驾校将其新增教练车中两辆车的产权以每辆10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二原告,该两辆教练车交由东晟驾校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东晟驾校于每年12月1日向二原告支付每辆车保底费用30000元,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及风险责任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即将购车费用支付给了东晟驾校,次日,东晟驾校向二原告出具购车款收据。

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19年12月1日时应当支付第五年的保底费用,但经我们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张勇于2015年10月10日去世,二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对张勇的债权进行主张,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保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

东晟驾校、李联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唐晓云、张桎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唐晓云、张勇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晟驾校将其新增教练车中的两辆车以每辆10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唐晓云、张勇,并约定两辆教练车交由东晟驾校进行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东晟驾校每年支付每辆车保底费用30000元,若经营状况良好则给唐晓云、张勇增加费用,保底费用每年12月1日支付;东晟驾校若未按期足额支付费用,延期超过60天的,唐晓云、张勇有权无条件收回车辆的经营权,并由东晟驾校支付每辆车100000元违约金,唐晓云、张勇签订协议当日即支付给东晟驾校购车费用200000元。

2、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协议签订后,东晟驾校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4年保底费用240000元的事实。

3、《遗产分割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张勇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二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债权,进一步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晓云、张桎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勇与唐晓云系夫妻关系,张桎铭系二人之子。2014年11月16日,唐晓云、张勇与时任东晟驾校法定代表人暨校长李联庆,就购买东晟驾校教练车产权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晟驾校将其新增教练车中两辆车的产权以每辆10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唐晓云、张勇,该两辆教练车交由东晟驾校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东晟驾校于每年12月1日向唐晓云、张勇支付每辆车保底费用30000元,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及风险责任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唐晓云、张勇即将购车费用支付给了东晟驾校,次日,东晟驾校向唐晓云、张勇出具购车款收据。后东晟驾校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共计4年)的保底费用240000元,2019年12月1日至今的保底费用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张勇于2015年10月1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进行了分割并达成了协议,二原告对本案所涉债权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唐晓云、张勇与东晟驾校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东晟驾校超过60天未支付保底费的,唐晓云、张勇有权收回两辆教练车的经营权,并由东晟驾校支付每辆车100000元的违约金”;现唐晓云、张勇已按约定支付了两辆教练车的价款200000元,东晟驾校亦应按约定支付所欠的保底费105000元,并返还两辆教练车的经营权,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东晟驾校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保底费、返还车辆经营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唐晓云、张勇与时任东晟驾校法定代表人暨校长李联庆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李联庆的职务行为,而不是李联庆的个人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归于东晟驾校,故本院对于二原告对李联庆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张勇死后,二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西畴县东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返还唐晓云、张桎铭两辆教练车的经营权,即将两辆能够正常经营至2024年12月1日的交由唐晓云、张桎铭即可;

二、由西畴县东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唐晓云、张桎铭所欠的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保底费1050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3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唐晓云、张桎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公告费830元,由西畴县东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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