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陈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刘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虎、陈利与被告张虹、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虎、陈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胡萍与被告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虎、陈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虹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刘志军与张虹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二被告以原告张春虎的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22万元。后因原告转让该抵押房屋,原告用购房款代被告归还了贷款19万元;2019年3月26日,二被告因购买罐车再次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二被告的车辆抵偿16万元,二被告尚欠二原告11万元,于每年2月20日前归还2万元至还清止。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明确表示不予偿还借款11万元,二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二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志军辩称,19万借款是被告张虹与其前夫所欠,另外借款8万是事实,被告的车辆以16万抵偿给原告,尚欠11万是实,借款协议书是被告张虹骗其签字的,只是张虹称两口子一起生活不要计较,其才同意的,但两个月后被告张虹就跑了没回来。被告刘志军在与被告张虹离婚后,又转给了张虹13万元,其欠的钱也还完了,不应该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虹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春虎、陈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虹与原告张春虎系姐弟关系,被告刘志军与张虹于201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30日协议离婚。2019年3月26日,原告张春虎、陈利与被告刘志军、张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张虹、刘志军2016年11月向张春虎、陈利借款19万元,现还需向张春虎、陈利借款8万元,张虹、刘志军将众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16万元转让给张春虎、陈利。两笔借款合计29万元,品迭车辆转让价款16万元,被告刘志军与张虹应还原告张春虎、陈利借款11万元,承诺于每年2月20日前归还2万元至还清止。当日,被告刘志军与张虹在借款协议书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春虎、陈利所出借的现金8万元。后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催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收条存量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银行卡、张虹与邓正军协议书复印件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二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21年2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利息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志军称其中一笔19万元的借款系被告张虹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且其离婚后转账给付张虹13万元,已经清偿了债务,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刘志军在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上签名确认,且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债务,故其辩解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虹、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虎、陈利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张春虎、陈利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张虹、刘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虎、陈利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伍建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