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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汉族,住张掖市民勤县,住张掖市民勤县,住张掖市民勤县,住张掖市民勤县,现住乌鲁木齐市,现住乌鲁木齐市,现住乌鲁木齐市,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男,汉族,张掖市山丹县陈户镇三十里堡村二社居民,现住山丹县,现住山丹县,现住山丹县,现住山丹县。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赵某申请再审称,1、赵某欠许某的耕地费是事实,但是费用的数额并非许某诉求的113010元。一审时许某陈述113010元包括其父亲的工资,赵某的欠条中耕地费用113010元和许某诉状中的113010元其实就是许某在给赵某微信中催要的费用,而且许某承认还有七、八万元,而不是113010元。2、赵某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许某于2018年12日27日给赵某的微信截图中已经说到耕地费用11万尚欠七、八万元,该证据能证明赵某所欠许某的耕地费也并非113010元,对该证据未予采信,程序上严重违法。3、赵某在一审时出示的许某妻子保证书草稿,用来证明赵某写的欠条和保证书是在许某及其家人的威胁、强制之下写的,欠条是因许某阻拦拉运玉米写的,原审判决却认可是许某合法行使权利的结果,显失公正。4、申请人农场的借款条据都是会计出示,领工人刘开金出条据没有合法性,刘开金不是农场的会计,对于113010元是总欠款还是剩余欠款等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对欠付许某耕地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欠付的数额为113010元;同时其对欠条及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是在许某的胁迫下书写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赵某欠付的耕地费用如何认定?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许某为证明赵某欠付其耕地费用的事实提供了欠条、承诺书予以证明,许某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现赵某主张并非欠条记载数额、其系被胁迫书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表示“许某向我出具的条子已经撕了,会计也不干了财务账目也不在我手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欠付48000元的事实;同时,欠条与保证书书写于不同日期,对于欠付金额、抵押财产、还款期限等描述清晰,赵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9年最后一车付两万”系其真实意思,赵某亦未提交许某胁迫其出具欠条及保证的证据,也未申请撤销该欠条及保证,赵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许某提交的欠条以及承诺书具有证明力;其次,赵某在庭审中陈述欠条是依据领工人刘开金出具的票据出具的,说明113010元数额的确定具有相关结算依据,赵某提交的短信截图早于欠条近一年,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从证据证明力均无法推翻欠条及承诺书所证明的事实,短信截图不能成为认定欠付数额的依据。综上,原审依据欠条认定赵某欠付耕地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再审审查期间,赵某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为梁凤出具的许龙领取许某2016年机耕费1.5万元的书面证明一份;农场会计孙兆军出具的许某2016年总结算证明一份;梁凤保存的借支单6张;机工刘明祖出示的孙兆军总算证明2张及农场借支条据10张;赵某妻子闫小红与刘开金的通话录音。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之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属于原审中客观存在或可以取得的,赵某在提交上述材料时未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故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申请再审“新的证据”的情形。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证明及票据均为照片复印件,无相关证明人身份资料或票据签章,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从证明内容均未达到认定事实的证明力;再次、除梁凤的证明外,其他证明及票据的记载日期分别为2014年、2016年及2017年,早于赵某向许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不能证明欠条所载113010元包含相应费用,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最后,赵某提供其妻闫小红与刘开金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刘开金并非农场会计而是农场劳务民工领工,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对刘开金身份表述有误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足以引起再审。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审判长何星君

审判员周叶梅

审判员高华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刘娜

书记员姚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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