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牡丹江好车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大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伟,男,牡丹江好车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侯伟军,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好车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车帮公司)与被告侯伟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车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伟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好车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460.5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信用社申请贷款1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75‰,贷款期数为36期,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声明,如原告为被告代偿,原告有权按代偿金每日收取1‰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6月份欠款合计61460.54元。为此信用社向原告催款,无奈原告向信用社代被告偿付上述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好车帮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二,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五份。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侯伟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被告侯伟军向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借款111000元,用于购置汽车,约定的月利率为4.75‰,借款期限

为2018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好车帮公司为被告的该笔111000元借款担保,并与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开发区信用社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1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于2019年7月2日代替被告向开发区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0182.58元,于2019年12月31日代替被告向开发区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0561.47元,于2020年4月30日代替被告向开发区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6724元,于2020年8月28日代替被告向开发区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0620.71元,于2020年9

月30日代替被告向开发区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371.78元,五次共计偿还61460.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愿为被告侯伟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案外人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份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好车帮公司要求被告侯伟军偿还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给开发区信用社的代偿款61460.54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开发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基于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向开发区信用社分五次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61460.5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好车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146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计668.5元,由被告侯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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