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丰产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699502995。 负责人:王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勤、梁天一,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万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功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22045.74元、利息29079.98元、罚息165.32元、复利477元(暂计至2021年2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251768.04元;2、判令原告有权将万功伟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单元××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该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功伟为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功伟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127万元,借款期限26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了127万元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至今已拖欠多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万功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5月1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万功伟(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单元××房产,借款期限为26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4941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主要记载: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义务人万功伟,坐落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29758号,担保债权的数额127万元,登记时间2018年5月29日,履债期限2018年5月14日至2044年5月13日等内容。 3、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万功伟发放贷款127万元。 4、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载明:截止2021年2月27日,借款本金余额1222045.74元、未结清正常息29079.98元、未结清罚息165.32元、未结清复利477元,以上共计125176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万功伟签订的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万功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凭证、结清试算单为凭,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功伟偿还本金、利息(含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授偿,因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万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即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222045.74元,积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9722.3元,本息合计1251768.04元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2月27日,自2021年2月28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有权对被告万功伟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29758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3元,由被告万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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