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创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师,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瑶峰镇东风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程青龙,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创亮与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创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4698元;2.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的天然气接口费4700元及装修押金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农茂佳苑2号楼3单元13层1301号房,面积为122.17平方米,房总价为3420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交首付款40%,其余房款通过按揭贷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第11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直到2020年5月22日才交付房屋钥匙,违约时间长达722天,依照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于2018年1月5日收取了原告天然气接口费4700元,2020年11月5日又收取天然气接口费4700元要求依法返还,同时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收取装修押金1500元,现已装修完毕,被告应依法退还1500元押金。综上,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孙创亮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9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农贸佳苑项目金地阳光小区2号楼3单元1301室,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款原告向银行贷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2020年5月22日交付房屋钥匙,根据合同12条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020年11月5日又收取天然气接口费4700元,现已装修完毕应退还1500元押金。2、照片6张,证明房屋装修完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原告孙创亮(买受人)与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孙创亮购买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农茂佳苑项目2号楼3单元1301号房产,总价款342076元;买受人应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首期房款137076元,余款申请贷款支付,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应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出卖人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孙创亮向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137076元。2018年1月5日,原告孙创亮向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契税5131.14元、维修基金、天然气接口费11541.52元、登记、测绘费等484.34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孙创亮向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5000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孙创亮向中国工商银行夏县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孙创亮已依约还款。2020年5月22日,原告孙创亮向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水电费360元、物业费等1979元、装修押金1500元。2020年11月5日,原告孙创亮向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天然气接口费4700元。现原告孙创亮已将该房屋装修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依约履行。原告孙创亮要求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创亮主张退还多收取的4700元燃气接口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5日原告孙创亮交纳维修基金、天然气接口费11541.52元,2020年11月5日再次交纳天然气接口费4700元,属于重复收费,应予以退还。原告孙创亮要求退还装修押金1500元,现该房屋装修完毕,应予以退还。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创亮给付违约金24698元; 二、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孙创亮燃气接口费4700元、装修押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山西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复斌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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