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运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花,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钟方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易运连与被告钟方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运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花、被告钟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地名为“大队学校”的土地的妨害、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方的同意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地名为“大队学校”)上修建房屋共计占地0.2亩。涉案土地系原告方的合法承包地,有土地承包证确认,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承包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钟方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被告修建房屋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且原告的整块承包地有0.6亩,被告占用0.2亩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有承包地10块,面积共计4.015亩,其中位于顺兴村××房子组×ד大队学校”的承包地(田)面积为0.6亩,四界为东抵钟方强土,南抵坟山,西抵大队土,北抵钟方利土。被告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与原告该承包地(田)相邻,该宅基地原系生产大队的猪栏,后修建松田小学时由学校修建厕所使用。2004年,松田小学为修建水窖,便与被告进行土地调换,调换后,被告于2005年修建一楼房屋,使用权面积为84m2。2018年8月,被告在一楼基础上修建二楼房屋,因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转角处需占用原告的上述承包地(田)的田埂约3m2,被告找到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调换整块承包地(田),后被告与原告的长子易启胜协商,同意被告在不损坏和影响承包地(田)的耕种下占用,后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未提出异议。2019年6月,原告以自己未享受国家低保政策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占用原告的田埂部分,该争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顺兴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一楼宅基地与原告承包地(田)田埂相邻部分系与相邻村民钟方权进行的土地调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明细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书;有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言、证明;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韩某、陈某、赵某、钟某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修建房屋是否妨害了原告的承包地(田),是否应排除以及恢复原状。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其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妨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本案中,被告修建二楼房屋时楼梯间转角处需占用原告的田埂约3m2,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长子易启胜协商同意后才占用修建,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钟明跃、钟明刚、易启强出具的书面证言,但未申请三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同时,证人韩某、陈某、赵某、钟某的证言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修建房屋占用其“生产大队”承包地(田)0.2亩,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该块承包地(田)为0.6亩,经本院现场查看,被告修建的房屋并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田),仅仅占用其承包地(田)田埂外的坡坡约3m2,故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相符。但鉴于被告二楼砖混结构房屋已完工并居住使用,适用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有一定难度,同时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田)田埂面积小且不影响原告承包责任田的耕种和使用,两害相较取其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占用原告的田埂,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亦可另案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运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易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