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成志,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紫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金七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新南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幢1单元8层805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以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1-2幢3层3-4号(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高莉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

负责人:韩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然,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许霞与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站公司)、成都金七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七浦公司)、第三人成都新南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公司)、四川以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以太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珊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超英、人民陪审员张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超英、人民陪审员张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霞、被告场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晗、崔紫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七浦公司、第三人新南公司、第三人以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霞与场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2.判令许霞与金七浦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新南中心商业管理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3.判令解除许霞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许霞不再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缴纳按揭款;4.判令场站公司退还许霞的购房款434830元、代收费30063元,5.判令场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购房款464893元为基数,自付款日至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判令场站公司将按揭部分的房款420000元返还给大连银行成都分行;7.判令大连银行成都分行退回许霞已归还的贷款本金(截止本案终止之日);8.判令场站公司赔偿许霞已支付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按揭贷款利息损失(截止本案终止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许霞与场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许霞向场站公司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许霞支付完毕购房款及契税款项。但场站公司委托的新南公司及金七浦公司至今无法完成案涉商铺负一层的统一打造管理及返租义务,该商铺至今无法开业正常经营。许霞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许霞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商业管理合同》均无法单独履行,应当判令一并解除。

被告辩称

场站公司辩称,1.场站公司与许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后,场站公司已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具备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2.场站公司交付的房屋系严格依照相关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经过相关法定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基础及主体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3.案涉房屋交付后,许霞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金七浦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相应的收益,同时与金七浦公司签订《新南中心商业管理合同》,实际行使了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4.许霞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构成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且诉讼请求已超过除斥期间;5.许霞要求返还的购房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场站公司仅收取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超出合同约定的房款并非场站公司收取,与场站公司无关;6.借款合同中场站公司仅负有阶段性担保责任,担保截止期限为办理完毕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场站公司已经为许霞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办妥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的条款与场站公司无关;7.许霞依据其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利息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场站公司无关;8.许霞要求场站公司支付其按揭款本金及按揭款本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场站公司与许霞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案涉房屋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并已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目的已实现,许霞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场站公司赔偿许霞支付给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利息以及许霞支付按揭款本金及按揭款本金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辩称,1.许霞提出的第一、二、四、五、八、九项诉讼请求与我行并无利害关系,我行对此不发表答辩意见;2.我行原则上同意许霞提出的第三、六、七项诉讼请求,但是认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解除导致我行贷款提前到期,即使场站公司向我行退还了相关款项,但由我行代许霞支付的购房款本金尚未结清应付利息,我行存在利息损失,导致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并非我行,我行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应由许霞及场站公司对我行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我行第一项诉请为准);3.对许霞提出的第三、六、七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补充:(1)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我行同意在收到我行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后,许霞自解除之日起不再向我行缴纳按揭款;(2)针对第六项诉讼请求,我行同意场站公司向我行退还由我行代许霞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本金,但许霞应对此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针对第七项诉讼请求,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要求许霞与场站公司返还我行实际发放的全额贷款本金基础上,我行同意返还许霞已归还的贷款本金。

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霞与场站公司对《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解除后给大连银行成都分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5325%,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银行具体数据为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解除后,许霞、场站公司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前,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就《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等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许霞与场站公司就场站公司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返还的按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许霞和场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许霞因与场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此许霞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条款。因许霞诉请解除其与场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对双方讼争合同所涉标的中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享有返还请求权,对标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上述标的如何处理必然影响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合法权利。又因许霞与场站公司解除合同,对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许霞、场站公司赔偿。

许霞针对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答辩称,针对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许霞认为是场站公司未履行打造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因场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贷款和购房款本金和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因此许霞作为买受人对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承担返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致使借款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现许霞要求解除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无权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许霞不认可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场站公司针对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许霞与场站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场站公司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房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对场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新南公司、金七浦公司、以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场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成都高新区原桂溪乡和平村2组、红光村2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住宅用地。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场站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并就火车南站交通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2014年3月经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5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3年2月6日,场站公司与新南公司签订《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商业裙楼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新南公司整体购买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物业面积的70%,剩余的30%由新南公司指定第三方拆零购买。新南公司负责拆零物业的营销、代理招商和经营管理,无论新南公司能否寻找零购第三方购买拆零物业,新南公司均按期向场站公司付款;场站公司授权新南公司以场站公司名义对外拆零出售物业面积的30%并以场站公司名义对零购第三方进行代收款和催款工作,新南公司须以带租约的销售模式进行销售,最终保障商场的统一经营管理权利;拆零物业的销售总价不能超过6亿元。

2013年6月21日,场站公司取得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用途为住宅、商业。

2013年6月21日,场站公司与新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场站公司授权新南公司以场站公司的名义对外拆零出售20177.856平方米物业,具体区位以最终申报房管局方案为准;拆零物业及300个产权车位销售价格预计5.95亿元。

随后,新南公司就拆零物业的营销开展广告宣传,寻找拆零物业的购房人。新南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册中宣称“作为投资商的成都新南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持‘新南中心’超过70%的物业,仅对外销售30%,项目未来会引进10-20家主力店,提升项目品质和后期商业存活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租金收益稳定持续增长”、“三年养铺基金、8%年投资回报率”,是“继春熙路-盐市口商圈后成都第二个百亿商圈”。同时,宣传册载明-1楼的业态规划包括品牌服饰、饰品、西式餐点、休闲广场、数码电讯、化妆护肤、个人用品、面包咖啡、美食广场九种业态,并标识了各业态规划的范围,宣传册同时载明意向入驻品牌主力店包括屈臣氏、万宁、巴菲盛宴、麦当劳等。

2013年10月14日,许霞与场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许霞以首付款加按揭贷款付款方式购买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一幢负一层x号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5平方米、单价61190.4元/平方米、总价854218元;场站公司应当在2014年2月15日前向许霞交付商品房,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许霞同意委托场站公司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办理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所需缴纳的手续费、登记费、共有人登记费、书证费、契税、印花税等费用、办理分户国土使用证的办证费用、其他办理权证所需的税费。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许霞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434218元,余款420000元由许霞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许霞同意并认可,由场站公司引入一家商业管理公司对该房屋所在商业项目进行统一的商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商业管理费用,具体约定详见商业管理公司与许霞签订的《新南中心商业管理合同》,许霞同意并确认,该房屋所在商业项目由场站公司委托的商业管理公司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打造、统一营销推广;交付时的商品房为清水房,未进行物理隔离(仅以界址钉的方式以示房屋四至),商品房能否进行物理隔断以及物理隔断方式必须遵守物业公司或商业管理公司的统一规定、符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如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许霞有权解除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由,场站公司自该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许霞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视为许霞放弃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场站公司给许霞的所有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发送《交房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可用传真、挂号邮寄、特快专递、专人手递、在当地媒体报纸上发布公告等方式送达……以挂号邮寄、特快专递发出的,寄出后7日为送达日,以报纸公告发出的,公告发布当日为送达日……。

当日,许霞还与新南公司、金七浦公司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与《新南中心商业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商业管理合同》)。

《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许霞自愿委托新南公司对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以下简称新南中心)进行统一规划、整体营运管理并自愿将商铺出租给新南公司,新南公司自愿承租并可以自主经营、与他人联营、对外招租等多种方式经营;租赁期限从交房之日起至负一楼商场整体开业后三年,若开发商实际交房日迟延的,则租赁期限相应顺延,租赁期满后新南公司具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内,新南公司按照月租金5695元的标准向许霞支付租金,租金从交房次日开始计算,若因许霞原因导致开发商拒绝交付房屋的,租金从开发商实际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按季度支付,新南公司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季度税后租金汇入新南公司为许霞开设的账户;整个租赁期间,该商铺实际产生的水、电、物业商管费等由新南公司负责缴纳;合同生效后,新南公司有权对新南中心整个物业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管理、统一营销推广,商铺达到交付条件后由新南公司凭租赁合同代许霞与场站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开发商向新南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视为许霞向新南公司交付租赁商铺;新南公司成为新南中心物业的首届营运管理机构,负责对物业进行定位策划、商业推广、业态管理和营业管理并负责对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统一规划利用、负责整体商业运营管理。

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许霞以租金形式收取124829.8元。此后,许霞未再收到任何款项。

《商业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由金七浦公司作为新南中心管理方对新南中心实行专业化、品牌化的整体运营和管理,许霞同意并接受金七浦公司对新南中心的整体运营管理;金七浦公司对新南中心的整体运营管理期限为10年,从2014年2月15日交房之日起计算,合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约10年;许霞应向金七浦公司交纳物业商管费,从2014年2月15日交房之日起计算,每月35元/平方米,按季度交付,首期物业商管费于开发商交付物业之日支付,以后每期物业商管费须于下期开始30日前支付;物业商管费已包含许霞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每月12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调整的,物业商管费相应调整。

前述合同签订后,许霞陈述,合同约定首付款434218元,实际支付首付款434830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与招商银行支付100000元、224218元,2014年1月15日通过招商银行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23日通过平安银行支付面积补差款612元。许霞提交了上述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2014年7月28日,许霞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保证人场站公司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同意向许霞发放住房贷款420000元用于许霞购买许霞与场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6.55%、执行年利率为7.5325%、贷款利息自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按积数计息、结息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许霞授权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在合同生效后以许霞购房款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场站公司指定账户;许霞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本付息;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许霞以借款合同项下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许霞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场站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与借款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公证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税费,全部由许霞负责支付;许霞如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使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决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由此而引起的费用由许霞负责,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为保障自身利益现行垫付的费用,其有权随时向许霞追讨,并从许霞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活期存款利息。

同日,许霞作为抵押人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许霞愿意以其财产作为其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借款的抵押物,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经审查同意接受许霞提供的高新区都会路55号1幢-1层658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许霞保证以抵押财产作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基于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许霞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债务是指许霞根据借款合同应当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款项。

2014年7月30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许霞发放贷款420000元,并按约将该笔款项直接转入场站公司账户。

2014年2月15日,场站公司、新南公司签署《商品房交接完成确认书》,由新南公司代表负一层商铺产权人对新南中心负一层2号商铺至676号商铺收房完毕。

许霞陈述,2014年8月12日,通过平安银行向场站公司转账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代收费15000元、15063元,合计30063元,因代收费票据遗失,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场站公司代收费后,向成都市地税局缴纳房屋买卖契税25644.9元、权证印花税5元、产权转移印花税427.42元,向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所缴纳房地产转让手续费2991.9元,向成都市房管局设立的新南中心项目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384.18元,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缴纳产权登记费550元。

2015年1月27日,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3日,许霞取得了案涉商铺的房屋产权证(监证x号)。

另查明,新南中心负一楼商业建筑面积为17206.33平方米,被拆零为675个室内产权式商铺,最大套内使用面积为26.76平方米、最小套内使用面积1.8平方米。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案涉房屋为清水房,未进行过装修及经营。

再查明,2014年4月2日、2014年8月30日,场站公司与新南公司在已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基础上,分别签订《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商业裙楼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关于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商业裙楼项目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对新南公司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三》签订后,新南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房款,故寻找到第三方以太公司将其与场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整体转让。

2014年12月29日,场站公司、新南公司和以太公司三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以太公司自愿概括继承新南公司与场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项下的新南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太公司概括受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项下新南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新南公司不再作为《合作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了继续处理遗留问题(详见特别约定条款)外,以太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项下新南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14年12月,新南公司、金七浦公司和以太公司三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以太公司自愿概括承担新南公司、金七浦公司与新南中心-1楼拆零销售商铺业主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按照约定新南公司、金七浦公司按季应向业主支付的租金由以太公司支付;以太公司自愿概括承担金七浦公司与新南中心-1楼拆零销售商铺业主签订《商业管理合同》项下金七浦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协议生效后,由以太公司负责在《商业管理合同》期限内对新南中心进行统一运营管理。

庭审中,许霞认为场站公司、新南公司、金七浦公司转让相关权利义务未通知业主,两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

2021年3月22日,本院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送达载有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2021年3月18日,本院向场站公司送达载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

再查,许霞每月还款日为20号,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许霞当期欠息465.38元、已还本金259240.52元、利息124753.93元、尚欠本金160759.48元。

以上事实,有成高国用(2010)第45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字第5101072011392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CGGJ(2012)_J00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高新公消验[2014]第003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验字第510107201459034号《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商业裙楼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商业裙楼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关于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商业裙楼项目补充协议三》《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租赁合同》《新南中心商业管理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的贷款明细表、房款及税费支付凭证、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一)许霞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许霞与场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后,按约向场站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购房人的合同义务。但场站公司自2014年交房至今长达6年的时间内,未按约定对案涉房屋所在商业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经营管理、统一打造、营销推广,案涉房屋至今不具备商业物业的基本用途和经营条件,不符合场站公司在合同中承诺的商业物业的状态,不能满足许霞购买商业物业应当实现的经济效益和合同目的,场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许霞作为合同守约方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

(二)许霞是否在约定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许霞与场站公司对解除权行使期间的约定,许霞有权在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合同。本案中许霞以场站公司未履行统一规划、经营管理、统一打造、营销推广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主张合同解除,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场站公司完成打造的具体时间,但场站公司自2014年2月15日交房至今未进行任何打造,早已超过打造的合理期限,场站公司至今处于持续违约的状态,许霞有权在场站公司履行打造义务之前主张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许霞主张合同自2013年10月14日解除,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合法方式,因此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场站公司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许霞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场站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起诉状送达场站公司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解除。

二、《商业管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并解除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商业管理合同》虽然从形式上分别签订、相互独立,但前述合同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依序同步签订,合同内容互为条件、相互关联,数份合同之间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各方当事人通过数份联立的合同,旨在共同实现开发商完成楼盘销售、购房人购房并依托开发商整体商业打造,实现房屋最终价值的合同目的。因此,数份合同因互为条件、相互依存而无法单独履行,系联立合同,应当一并履行或一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商铺租赁合同》《商业管理合同》已彻底丧失单独继续履行的基础和条件,应当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并解除。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并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许霞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许霞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起诉状,因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

四、租金的性质及场站公司返还购房款时是否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租金是因租赁物的使用而产生的经济收益。本案所涉房屋自交房之日起至今既没有呈现出租物业当有的形态和基础条件,也没有因物业的实际租赁使用而产生任何经济效益,许霞以租金之名收取的124829.8元费用,并非物业实际租赁所得,而是新南公司代场站公司收取房款后,在未实际出租物业的情况下,以租金之名退还的购房款,实质是房款退还的一部分,本质是新南公司为完成物业销售,采取的营销方式和手段。因此,当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场站公司在返还许霞购房款时当应扣除该项费用。

五、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后场站公司如何返还购房款

首先,场站公司是否应对新南公司收取的购房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场站公司通过《合作协议》授权新南公司以场站公司名义对外拆零出售房屋和代为收取房款,新南公司是场站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具有代理销售权。新南公司以场站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并收取房款,是新南公司基于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对场站公司发生效力,场站公司应对新南公司收取的房款承担责任。场站公司就新南公司收取房款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其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后,许霞通过支付首付款及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854830元(含面积补差612元),以租金之名收回房款124829.8元,剩余730000.2元,场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之规定,场站公司应向许霞返还剩余首付款310000.2元,应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返还购房贷款420000元。

六、场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因场站公司违约导致解除,许霞有权要求场站公司赔偿损失。场站公司占用许霞支付的首付款,给许霞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场站公司应当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31000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清之日止。同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一并解除,许霞已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偿还的利息124753.93元,系其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遭受的实际损失,场站公司应当一并赔偿。

七、场站公司是否应当退还税费

本院认为,房屋交易过程产生的税费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收取。场站公司代收许霞契税25644.9元、权证印花税5元、产权转移印花税427.42元后,已按照相关规定代许霞向税务机关实际缴交,许霞要求场站公司退还税费的请求因场站公司不是税费的收取人,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霞因购买案涉房屋缴纳税费,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其所诉退税问题应依法依规向税务机关提出。

八、场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产权登记费、房地产转让手续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其他费用的责任

场站公司代收许霞产权登记费550元、房地产转让手续费2991.9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384.18元后,已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缴交,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完成了相应工作、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收取了办理手续的费用。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对许霞而言,其缴纳的产权登记费、房屋转让手续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系其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许霞要求场站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场站公司代收办证费用还剩余59.6元,场站公司应当一并予以退还。

九、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是否应当返还许霞已还贷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借款合同》解除后,许霞已经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许霞诉请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返还已还贷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十、《借款合同》解除后,许霞是否应赔偿大连银行成都分行预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许霞赔偿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实质为要求许霞赔偿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预期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应以对方违约为前提,本案许霞对《借款合同》的解除并不存在过错,许霞不应赔偿大连银行成都分行预期利息损失。

十一、关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确认《抵押合同》解除后贷款清偿前其仍享有《抵押合同》约定优先受偿权问题

本院认为,抵押合同的解除与抵押权的消灭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抵押合同解除后,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只有当债权消灭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或以其他法定形式注销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归于消灭。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在同意解除《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即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与目前抵押权事实上仍处于存续状态相重合,其诉请并无通过法院裁判另行予以确认的必要,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许霞是否应就场站公司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返还购房贷款4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已依法将返还购房贷款的责任确定由场站公司承担,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许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合同解除后案涉房屋不动产权是否应当恢复登记至场站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应当恢复登记至场站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目前办理了抵押登记,许霞、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应当在场站公司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后协助场站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恢复登记至场站公司名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霞2013年10月14日与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成都金七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新南中心商业管理合同》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

二、原告许霞与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

三、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许霞购房首付款310000.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31000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霞已实际向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的贷款利息124753.93元;

五、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霞支付的产权登记费550元、房地产转让手续费2991.9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384.18元,以上合计3926.08元;

六、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许霞剩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代收费用59.6元;

七、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购房贷款420000元;

八、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许霞已实际归还的贷款本金259240.52元;

九、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付清前述款项后,原告许霞、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恢复登记至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十、驳回原告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许霞请求标的案件受理费14111元,由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请求标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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