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告:龙流斌,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坤与被告龙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流斌偿还原告田坤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6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龙流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流斌辩称,201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是被告扣除手续费及利息15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3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灵活就业。 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 四、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五、借款数额:3500元,支付方式:现金支付。 六、借款期限: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 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 八、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或者收条:是。 九、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未书面约定利息。 十、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否。 十一、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是。 十二、被告借款后是否偿还过借款:否。 以上事项,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田坤主张龙流斌欠其借款5000元,仅向本院提交借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龙流斌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3500元,本院结合本地部分存在的借贷方式、习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综合认定龙流斌的抗辩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为35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04.17元(3500元×年利率6%×350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3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55.02元(3500元×年利率3.85%×14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流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坤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5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流斌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