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王玉川,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男,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系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的实际投资人。

被告:邓太鹏,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健康路2院。

法定代表人:马景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邓太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被告邓太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邓太鹏归还拖欠购砖款143,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邓太鹏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10月,新疆祥达世纪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邓太鹏,因承建阿合奇县哈拉奇乡红旗小区建筑施工需要,从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购买炉渣砖410立方,购砖款共计143,100元。当时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的实际投资人魏旭东与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邓太鹏协商一致,同意年底对账后,由我厂给公司开具发票,公司负责从邓太鹏工程承包款中给我厂结算当年购砖款,通过对公账户划转款项。2018年底,我厂与邓太鹏对账,双方签字确认了购砖数量和金额。2019年4月,我厂给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143,1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董事长马某某签字同意付款。此张发票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当年已纳税8,586元。但时至今日,此笔购砖款一直拖欠未结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太鹏辩称,关于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起诉状写的143,100元事实;被告邓太鹏从2017年至2019年12月,由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社保,被告邓太鹏有建造注册证书,属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属于承包人,该购砖款应当由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支付。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地位应当属于第三人,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太鹏支付购砖款,原告对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诉讼请求,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三张;(2)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邓太鹏对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反映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邓太鹏的买卖关系,我公司虽说出具14.3万元的发票,但不能改变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邓太鹏的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核后,对于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邓太鹏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二级建造证、安全考核合格证书、缴纳社保清单,予以证明被告邓太鹏系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结算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太鹏是哈拉奇乡红旗小区建设工程中的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邓太鹏已进行结算,本案中所涉及的砖款应当由被告邓太鹏承担。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只要将砖款支付即可。被告邓太鹏质证认为,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清算单系内部单据,被告邓太鹏不是违法转包,是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阿合奇县广发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哈拉奇乡红旗小区建设工程5#楼、6#楼、9#楼、12#楼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中承包人项目经理系董某某,但被告邓太鹏系5#楼、6#楼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0月17日,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向邓太鹏施工的哈拉奇红旗小区共计送砖410立方,单价330元,合计146,100元,对账人邹龙,邓太鹏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2日,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开具三张炉渣空心砌砖销售发票,数量410立方,金额共计141,700元,该发票于2019年4月29日经过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原董事长马某某进行签字确认。

另查明,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哈拉奇乡红旗小区5#楼、6#楼建设工程后,进行了分包,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邓太鹏。邓太鹏系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参工日期2005年1月1日,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对于邓太鹏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类型显示为单位职工正常缴费。

又查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马景鑫与马某某系父子关系,马某某系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原董事长。

2013年至2018年,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一直向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用砖,待项目工程结算后,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向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砖款。

另,2021年3月22日,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邓太鹏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核准许后,依法作出(2021)新3023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对被告邓太鹏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保全费用为50元,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已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诉讼地位;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是赊欠的砖款应当由谁承担。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起诉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后被告邓太鹏申请追加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后,原告明确提出要求追加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予以变更起诉状,据此,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根据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口头通知或者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按照规定向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送砖,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实际施工人进行收取货物并签字,该砖收货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也已实际使用,原、被告之间已然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邓太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要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要对货物的价款、规格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同时也要在信任的基础上进行承诺,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承包的多数工程中,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一直在送砖,且根据双方之间形成的默许规则待工程结束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支付砖款,据此,对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认可。

三、赊欠的砖款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已按期提供货物,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砖款143,1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为证,且该发票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原董事长马国文已签字确认,故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邓太鹏支付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太鹏系内部分包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内部项目结算应当内部解决,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邓太鹏提出根据结算单显示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邓太鹏系公司内部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中,被告邓太鹏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供砖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砖款。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砖款。据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支付购砖款14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元,由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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