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塔城,户籍所在地新疆兵团第九师一六二团,住塔城市,第九师一六二团二连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叶垦检业管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8日2时7分许,被告人江涛酒后驾驶牌号为新G0××××银灰色五菱轻型货车,行驶至第九师一六三团光明路治安卡点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涛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涛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江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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