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城金棕榈2栋-3、5号、3栋-5、6号。 负责人:韩令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建,辽宁高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海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 法定代表人:王静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官庙村后沙山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键,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嘉盈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黄海西四路国际商务大厦313-22号。 法定代表人:徐炯珍,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汇融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68号宏誉商业大厦16楼01C。 法定代表人:徐炯珍,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58号文园大厦2201。 法定代表人:徐炯珍,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鼎融(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1栋1703E-30。 法定代表人:徐炯珍,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申请执行大连海德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北方海洋生态苗业有限公司、嘉盈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汇融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鼎融(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8)辽02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请求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手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查询,经反馈,各被执行人均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询结果及执行工作表示无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栾玉广 审判员 代丁利 审判员 张 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新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