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隆回县花门街道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住所地:花门街道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
负责人:罗当林,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罗苗与被告隆回县花门街道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以下简称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被告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负责人罗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446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五马桥村4组土生土长之人,系五马桥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责任制到户后,历届的延期续包工作中,原告享有与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分到了责任田、地,但随着县城建设的需要,原告所在的村、组田、地被征收,原告与同组村民一样,成为失地农民,原五马桥4组划归到大院里社区管辖。2019年,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田、地。2021年3月,组上拟定该款的分配方案时,原告不知情,在获悉组上分征地补偿款未将原告纳入集体成员,当即向居委会花门街道办提出异议,并请求处理,就在原告等待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4月2日就将50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分到了原拟定的各农户。原告是农民,责任制到户分到的田地、山林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分到的土地被征收,本应与同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被告就不给原告分征地补偿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其集体成员权益的行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称“原告均享有与其他同组村民的土地待遇,分到了承包地”,试问:1、原告分到的承包地位置在哪?面积多少?四抵与谁相邻?政府征收时,是否有征收合同?为什么政府征收了你的承包地,不找政府要钱,而找罗当林。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罗当林支付44634元的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罗当林没有侵害任何人的补偿款。二、本案的主体资格错误。1、原告称其是土生土长的五马桥人,城市建设需要征收了其土地,那可以去找拆迁办、找政府,而不是找罗当林,罗当林不是政府任命的组长,也没有拿政府的工资,不应作为被告,如果把全组所有分到补偿款的村民全部告上法庭,罗当林也只是其被告之一。2、因城市建设需要征地是政府说了算,所得补偿款也是政府及街道办同意村民会议决定,直接支付到每个社员户主账上的,不是罗当林说了算。3、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是村民自发组织、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按历年的分配惯例,讨论作出的决定,符合村民自治管理的法律规定,村民会议决定合法有效。总之,原告主张答辩人侵害其权益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在法律上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苗出生于××镇××村××组××社区××组××,2000年与父母一起承包了该组基本农田2.55亩,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罗苗已结婚,但户口仍在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一直在村里缴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19年,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所有的土地和山林。2021年3月,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召开村民会议,制定了《大院里社区四组分钱协议》,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进行了讨论,按组里现有人口以每人44634元的标准分配了征地补偿款,其中已死亡、嫁出的女方仍保留户口或仍居住在娘家的出嫁女及其子女、有正式工作单位的,均不纳入现有人口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分配给原告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罗苗的申请,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湘0524民初1997号之二民事裁定,对隆回县花门街道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以组长罗当林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0550账户内的存款44634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苗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出生在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其户籍一直在该组,且其组里有承包地,虽然原告目前已结婚在外务工生活,但其一直在村里缴纳医疗保险,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原告以后的生活仍有赖于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被告虽然提出原告已出嫁,可以在男方享有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应待遇,但没有提交原告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依据,据此,原告享有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的村民资格。原告作为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的村民成员,依法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相同的合法权益,应分得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作为土地的所有者,有权根据组里的实际情况,对征地补偿款作出分配,但其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决定原告不享有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44634元,因被告此次的征地补偿款总数额是确定的,原告参与分配势必导致原每份数额产生变化,被告原分配的每份数额需重新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4634元/人的标准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隆回县花门街道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苗按现有人口数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97元,保全费450元,合计907.97元,由被告隆回县花门街道大院里社区农业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