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刘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余志林与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宇偿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刘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刘宇向余志林借款78 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宇辩称,认可借款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刘宇向余志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本人刘宇,今从余志林处借入人民币78 000元,约定于2019年10月10日前还清。同日,余志林通过支付宝向刘宇转账交付54 000元。经询问,余志林表示借款数额54 000元。借款后,刘宇偿还了4300元。
2021年5月8日,本院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向刘宇送达起诉书、传票、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刘宇表示认可借款事实,认可余志林提交借条及支付宝转账单。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支付宝转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宇向余志林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宇向余志林出具借据金额为78 000元。但余志林表示实际交付借款为54 000元。本院以实际交付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数额。关于还款,余志林认可刘宇已偿还4300元,该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余志林要求刘宇偿还借款50 000元,本院支持其中49 7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前。刘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余志林有权要求刘宇给付逾期利息。余志林要求刘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宇偿还原告余志林借款49 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志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余志林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宇负担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