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崇川区惠百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8幢2901室。
经营者:邵微,男。
第三人:顾扬,男。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珍与被告崇川区惠百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惠百中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被告崇川区惠百房屋中介服务部及第三人顾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途径被告惠百中介时经其工作人员介绍推荐,看中了学田北苑一套房源,实地看房后因中介鼓吹房价随时可能上涨,原告隐瞒家人拿出10000元私房钱作为购房意向金交予中介,由中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丈夫得知此事,以中介无法提供房产证以及买卖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为由要求终止居间服务,并由中介退还10000元购房意向金。被告拒绝后,原告具状起诉。诉讼中,原告对所付10000元系定金性质予以认可,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辩称
被告惠百中介辩称:一、原告支付的10000元系直接交给了房东顾扬,被告并未经手,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中介费,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不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所持有的《收条》内容系经原告与房东协商后由案外人维意中介相关人员草拟,被告只是当时双方洽谈以及付款的见证人,且《收条》中明确的该10000元是“定金”而非“意向金”;三、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隐瞒了客观事实:1、原告的购房目的是炒房,且向被告咨询过出售、过户的流程以及税费问题,只是因原告所购的理财产品尚未到期故无法按约支付首付款80万元,才表示不再购买;2、被告向原告介绍房源时已经清楚告知了房屋信息及来源,后来原告也在维意中介和房东的带领下实地看了房,相关购房事宜也由原告与维意中介、房东进行洽谈,被告只是帮助原告与维意中介进行对接;3、原告支付定金时,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提醒,要求其与家人商量后再做决定,否则一旦支付不得反悔、定金也不予返还,但原告坚持要求购买房屋并支付定金,此后原告反悔,被告也向原告就违约后果进行了告知,原告坚持不再购买,并就退还钱款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对被告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收条》中被告的身份也仅仅是见证人,对本案原告没有义务,原告自身没有足够资金购买案涉房屋而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扬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定金由第三人收取,系原告主动违约不再购买案涉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收条以及不动产电子簿查询证明,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原告刘国珍经被告惠百中介介绍,由被告惠百中介以及案外人维意中介工作人员陪同看房,看房后原告初具购房意向,遂与房东即本案第三人协商房款等购房事宜,之后原告支付了1万元,由第三人顾扬收取,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国珍购买学田北苑28号401室及车库8m2房款定金壹万元整,约定2018年7月19日签订正式合同,同时乙方支付另外定金肆万元整。双方约定401室屋内除电视、冰箱、热水器由顾扬带走,其余家俱等均归刘国珍所有。”该收条由维意中介李亮起草,“收款人”处由第三人顾扬进行了签字,其上同时加盖了被告惠百中介的印章,另有案外人李亮、殷洁如作为见证人予以了签字,并由崇川区维意房产中介服务部加盖印章。《收条》出具当天,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第二天不再签订合同,就已付款1万元的如何处理,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
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支付的1万元系购房定金且由第三人顾扬收取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自己在支付定金后拒绝签订合同的原因系其了解到学田北苑28幢401室房屋并非顾扬所有,对交易的安全性存疑,而惠百中介又拒绝提供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复印件、产权人等信息,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才提出解除居间服务合同,不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学田北苑28幢401室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该房登记于案外人张俊华名下,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任何关联。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审查房源真实性,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计2万元,第三人存在欺诈故意,应对该2万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惠百中介及第三人顾扬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予认可。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核实房产证等情况,坚持其答辩意见,主张原告不签订买卖合同系其无法支付房款,属主动违约。第三人顾扬陈述,自己确实不是学田北苑28幢401室房屋所有权人,而是29幢401室所有权人,事实上,原告实地所看房屋以及其后与自己洽谈购房细节、支付定金都是针对29幢401室房屋,《收条》上书写的“28号401室”只是笔误,并无欺诈情节。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具体坐落,原告本人表示其看房过程中由中介带往,并不知道具体门号,只是听中介说是28幢401室。
另查明,本市学田北苑29幢401室原登记在第三人顾扬名下,现已被第三人出售于他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第三人顾扬支付1万元购房定金,以保证第三人顾扬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前不再向他人出售房屋,第三人接受该款,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条》,约定次日签订正式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自愿以定金方式确保履约,该定金罚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及第三人均应遵守缔约精神,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未能按约在定金支付次日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再履约,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其不履行签订合同义务系因《收条》所载房产并非第三人顾扬所有,因顾扬欺诈而起,但据顾扬所辩称,《收条》中所写的“学田北苑28幢401室”系笔误,应为“学田北苑29幢401室”,鉴于收条主文并非顾扬本人所写,“28幢”与“29幢”又仅一字之差,误写之盖然性较高;且本院后经核实,学田北苑29幢401室原来确实登记为顾扬所有,与顾扬之陈述相吻合;另外,《收条》中除提及了房屋坐落外,对相应车库与家具品类、归属的约定也较为详尽,可见,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购买意向的房屋为顾扬所有的学田北苑29幢401室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对第三人顾扬关于笔误的说法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便不存在笔误之说,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的房屋是学田北苑28幢401室,该房屋虽非登记在第三人顾扬名下,但法律并未否认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顾扬出售非其名下所有的房屋的行为也不能因此认定为存在欺诈故意,且假若合同存在欺诈情形,原告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综上,原告以第三人欺诈为由拒绝继续履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定金,本院对其要求第三人顾扬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被告之间,即便双方存在合居间合同关系,因案涉1万元定金系由第三人顾扬收取,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居间合同的约定而主张其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国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