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黎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群,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建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陕西省洋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荣,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陕西省洋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赵黎明与被告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黎明、被告赵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建军、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5万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赵群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借75.5万元借款。同月9日,案外人赵某某被告父亲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张、5.5万元借条一张。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期,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群辩称,原告所述70万元借款属实,但上述5.5万元应当是借款利息,需要进行核实。愿意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赵群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赵黎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70万元借款。案外人赵某某被告父亲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同日,案外人赵某某被告父亲还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5.5万元借条一张,该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70万元借款,根据被告父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转账记录,该借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70万元借款本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5万元借款,被告代理人认为该借款可能为70万元借款的利息条,但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出借,并非上述7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该抗辩,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及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5.5万元借款本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之主张,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利息约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黎明偿还借款75.5万元,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至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赵群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原告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