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庆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强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庆超因与被上诉人董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钟庆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和陶启清共同还清董强斌15万元投资本金,各还7.5万元;二、判决被上诉人索要违约金和利息的要求无理,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因钟庆超、陶启清与董强斌合作共同投资芦笋种植基地失败(后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2014年,钟庆超、陶启清与董强斌共同投资钟山县燕塘镇张屋村40亩芦笋种植,钟庆超、陶启清各出资5万元,董强斌投资15万元,15万元分两次交付到位,由于基地管理不善,投资失败。本来投资农业项目有风险应共同承担后果,但是碍于董强斌是上诉人的领导,因此,上诉人与陶启清商量后决定分担董强斌的15万元费用,上诉人与陶启清各负责还7.5万元。后来董强斌调任县组织部,因上诉人工资不多,分担债务两年内一直没有还,董强斌怕日期太久了忘记,并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改为借据,当时上诉人是迫于压力改签的。2018年,在被催还了几次欠款后,上诉人无法借到现金从信用卡套现2万元归还,由于工资才3000多元,到现在一直没有还清。由于时间有7年多了,董强斌要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太多,至今上诉人和陶启清要各还15万元多,上诉人觉得不合情理,上诉人愿意与陶启清在一定时限内共同还清15万元本金。由于陶启清身份特殊,上诉人两次到红花镇政府面谈叫他到庭作证,其另有原因不出庭,故此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强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强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钟庆超返还原告董强斌人民币本金156,000元、违约金59,5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按照每月1,500元,从2016年8月16日共53个月,扣减已经支付的违约金20,000元;利息计算:以1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钟庆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强斌归还借款1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500元;二、驳回原告董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庆超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钟庆超与被上诉人董强斌之间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于2016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56000元,其确认150000元借款已于2013年实际发生,但主张该款系其与案外人陶启清两人共同收取,6000元系后期利息重新计入的本金。因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仅有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并无案外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系两人收取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者,上诉人于2017年8月13日、2018年8月17日分别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确认了借款本金系156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确认的后期利息6000元重新计入本金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为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依据涉案借条载明:“如连续三个月不按时偿还借款,每超一个月增加本息壹仟伍佰元”的约定,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将该约定认定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无不当,并依据查明的事实计算该违约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庆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钟庆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何纯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