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大专文化,,原夏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牙利吉信用社主任,户籍地甘肃省夏河县,住夏河县。2020年10月1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向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杨成锐,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检察官助理韩珍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向东、杨成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8年2月10日、2019年2月10日、2020年5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3次伪造客户25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并将该笔资金挪用。
2.2019年1月20日、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2次伪造客户3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并将该笔资金挪为他用。
3.2020年5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伪造客户2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并将该笔资金挪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通过给客户开具伪造的银行存单,吸收客户750万元资金不入账,将该款项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白某某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对白某某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阿木去乎寺院(以下简称“寺院”)长期在牙利吉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寺院管理人员通常与被告人白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由白某某来寺院将钱款取走或将钱款送至寺院,双方在各自的记录本上对存取款数额进行记录,未按银行业务办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白某某在担任牙利吉信用社主任期间,将寺院存储的多笔钱款取走后未如实入账归其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为掩盖挪用事实,白某某多次用已经作废的储蓄存单加盖夏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牙利吉信用社印章及其本人印章伪造定期存单作为存款凭证提供给客户。2020年10月15日,寺院管理人员持白某某出具的3张定期存单(共计750万元)在牙利吉信用社对账,工作人员发现该3张单据系用已经作废的单据伪造而成,经业务系统核查,亦无此3张单据的存款信息。案发后,依法扣押涉案款2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程序合法。
2.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证明2020年2月10日,贡某某某某在夏河县牙利吉信用社存款300万元;2020年5月1日,尕某某某在夏河县牙利吉信用社存款200万元,贡某某某某在夏河县牙利吉信用社存款250万元。存单均有白某某签章,盖有夏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牙利吉信用社公章,根据白某某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以上三张存单为白某某伪造存单。
3.已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自查清单表。证明白某某给贡某某某某、尕某某某出具的夏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747242、4747249、4747241)三张存款单号已于2011年6月22日作废。
4.夏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伪造定期存单的证明。证明白某某给贡某某某某、尕某某某出具的三张存款单(4747242、4747249、4747241)系伪造凭证。
5.夏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白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担任牙利吉信用社主任。
6.证人牟某某(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夏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白某某伪造客户存款凭证,挪用客户750万元现金。
7.证人尕某某某某(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任寺院出纳)的证言。证明因路途远,寺院在牙利吉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时都是尕某(即白某某)来寺院办理,尕某直接到寺管会取走现金。寺院用钱时,也是尕某直接把钱带到寺院办理。双方会在各自笔记本上记录。2018年2月,尕某某某某与尕某某某1一同到牙利吉信用社营业厅将寺院250万元公款办理一年定期存款;2019年1月份,尕某某某某与尕某某某1、旦某某某某一同到牙利吉信用社营业厅将寺院300万元公款办理一年定期存款,并将2018年存的250万元续存一年,两次存款及续存业务都由尕某办理,几天后尕某给尕某某某某存款单据。
8.证人贡某某某某(2020年任寺院出纳)的证言。证明寺院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都是电话和尕某联系,尕某到寺院取钱或把钱送到寺院。双方把存取款的数额记录在各自笔记本上。2020年2月,寺管会主任旦某将上一任会计办理的300万元存款续存,几天后白某某将存单给贡某某某某;2020年5月1日,贡某某某某与尕某某某、旦某在牙利吉信用社营业厅将上一任会计和出纳办理的250万元续存,之后又办理了一笔2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随后白某某将两张定期存单给了贡某某某某。
9.证人尕某某某(寺院会计)的证言。证明寺院共在牙利吉信用社办理存款750万元,存款业务由白某某办理,并出具了存款单。
10.证人李某某(2012年至2020年,任牙利吉信用社柜员、主任)的证言。证明2020年,寺院主任及会计、出纳因了解到白某某调走了,便来信用社核对账目。李某某发现出纳贡某某某某交给自己的三张定期存单有问题,单子上盖的是行政公章而非业务专用单。经自己查询、核实,发现系统内没有这三笔账,李某某便意识到这三张单据系伪造的,李某某将三张存单拍照后还给了贡某某某某,并于次日将此事报告给了理事长。白某某伪造客户存单,将寺院存款750万元挪作他用,未进入信用社客户存款,给寺院出具的三张共计750万元存单与正规存单样式不符,是伪造存单,另外寺院寄存的185972元现金也被白某某挪用。
11.证人久某(又名旦某,2019年起任寺院寺管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份,之前寺院在牙利吉信用社办理的一笔300万元的定期存款到期了,寺管会成员决定再次续存。之后久某拿贡某某某某的身份证前往信用社与尕某办理。尕某办理后,给了久某一张新的定期存单。寺管会商议后,还办理了一笔250万元和200万元的定期存款。
12.证人旦某某某(2017年至2019年任寺院寺管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9年年初,旦某加某某等人与尕某办理了一笔300万元的定期存款业务,尕某与另一男子来寺院将钱取走。平时也一直在牙利吉信用社存款,办理业务没有去营业厅,取钱时都是尕某将钱送过来的,存钱时也是由会计和出纳联系尕某来取现金。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白某某从刀某某某处购买诺锦大酒店一楼铺面,与刀某某某有债务关系,且多次向刀某某某送现金。
14.证人仁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河县诺锦大酒店由刀某某某筹款建设,白某某与刀某某某有资金往来。
15.证人刀某某某的证言。证明刀某某某因资金短缺请白某某找周转资金,白某某挪用寺院存款给刀某某某使用,刀某某某共借用白某某360万元,之前已还115万元,之后分两次给共上缴案款245万元。
16.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明白某某利用其担任牙利吉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伪造存款单据,挪用寺院存款750万元。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体检表。证明白某某生于****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无投案情节。
19.扣押清单及笔录。证明扣押的纸质小本3本、机打凭条6张、账页2张,上面记有账目信息。于2020年12月15日,从刀某某某处扣押涉案款6万元;2021年3月19日,从刀某某某处扣押涉案款23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担任夏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牙利吉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4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单位505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