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街宁水巷19号。

法定代表人:常万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万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街宁水巷*号。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海利因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春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利公司)、张德彬、常万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海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春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乘人之危,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情形及显示公平的前提纯属歪曲事实的错误认定。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己不是春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与被上诉人春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营关系,显然经上诉人手预定的35套楼房无法给购房者办理备案手续,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股开发房地产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对购房者交的定金均己投入到该房地产项目上,上诉人转股时,被上诉人给补偿的是每平米1万元2000平方米底商,在该协议签订时该补偿的底商并未交付给上诉人,无法变成现金将购房户定金退还给被上诉人,签协议时上诉人经济情况处于特困状态,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在转股时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补偿了500万元现金,当时都没扣上诉人预收的定金,是因为在双方合作开发过程中,为该项目己造成上诉人经济极度困难,外债累累,故此,在2020年7月3日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给付不了被上诉人现金,才提出用每平米l万元转股时给上诉人补偿的底商按每平方米7000元及3%月利率抵顶购房者定金及利息,上诉人如果不同意该条款,35套交定金的购房户就不能顺利履行买房备案手续。这些上述明摆着的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竟然做出2020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乘人之危,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情形及显示公平的前提,该认定纯属歪曲事实的错误认定。试想现丰宁县城的底商每平方米价格均在1万元以上,况且上诉人转股时,被上诉人也是按每平方米1万元给予补偿的,该底商在没有交付上诉人前提下,丰宁底商市场价格没有大的波动前提下,如果上诉人不是处在35户交定金购房户被上诉人不给办备案手续的危困状态下,能同意每平米降低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给被上诉人抵顶吗?其二,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当时处于危困状态更是歪曲事实的错误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7份证据,其中在第二号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现金500万元,此款于满韵龙湖项目中国土资源局退给该项目土地补偿金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如果上诉人经济不出现危困状态。被上诉人肯定直接扣除上诉人预收的购房定金,上述协议庭审中上诉人作为第二号证据提交给法庭,足以证实2020年7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是在危困状态下签订的,同时上诉人还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实2020年7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己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跟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条件和能力为35户交定金的购楼户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如果协议中内容不同意,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不给该35户交定金的购楼户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手续,签此协议时被上诉人处于有利于上诉人的优势,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还向法庭出示了第五号证据2018年2月5日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该项目时均是外借资金,从而证实上诉人资金短缺情况及为该项目筹集资金事实,上述三份证据能充分证实2020年7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是在危困状态、被上诉人处于优势状态下签订的,被上诉人乘上诉人无资金给付,压低底商价格,抬高非法利息将上诉人本应获得价值2000万元的2000平方米底商以欠其608万元预收定金及利息全部顶没,上述证据还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危困状态下签订的协议吗?这些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都一一提交给了法庭,大部分证据,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也一一列明,只是将上诉人证明目的给予歪曲,得出上诉人在签协议时就自己的危困状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认定更是歪曲事实的错误认定。其三,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购房者定金后未交给春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影响社会稳定,危及购房者利益是产生该协议的直接原因,此认定更是大错特错的,且无任何事实依据。涉案项目是2020年10月份办理的预售楼销售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在2020年7月3日,根本不存在影响社会稳定,危及购房者利益事实,况且在预售楼销售手续办理前,上诉人为不给交定金的购房户造成损失,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此显示公平协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2000万元的底商补偿给被上诉人顶了608万预售房定金,上诉人在这种不公平的协议上还签了字按了手印,而且该608万元定金均是用于该项目前期开发建设过程中支付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的500万元及2000平方米底商就含此608万元,上述事实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都一一向法庭陈述,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不知为什么此判决会做出如此认定?二、该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2020年7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条规定由容是:“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2020年7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中显示公平条款依法予以撤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况且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3%利率也严重违反债权债务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此,一审判决对该协议违法约定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严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含冤忍痛,面临经济极度困难无法生存的现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意在通过法律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到处寻访法律人士,没有一个人告诉上诉人2000万顶608万元是公平的,没有一个人告诉上诉人月利率3分是合法的,可一审却歪曲事实,做出了令上诉人无法生存的错误判决,为此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期待贵院做出公正合法的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春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德彬、常万奎共同辩称,双方签订2018年1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均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问题就是双方在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显示公平或利用优势签订。通过一审认定及被上诉人查询,上诉人曾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且上诉人也是承德景坤市政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庭前与上诉人交谈得知其还在经营开发其他地块,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没有任何经验,也不存在公司利用优势签订协议,不符合民法通则72条的规定。当时上诉人退股的时候双发达成约定给付500万元人民,2000平米底商作为胡海利退股的补偿。对该协议我方予以认可。在上诉人任股东期间收取的608万元房款,都用于他自己,并非用于公司开发。且500万元及2000平方米底商,也是不包含608万元房款的,是两个独立关系。签订协议的时候第一条“在2020年9月1日之前上诉人筹得房款,将款项交付至公司,签订楼号”,并非直接抵顶。用上诉人已经拥有的2000平米底商来抵顶房款及收房款利息,也是自愿的事实,这一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胡海利用底商抵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时上诉人收到20万余元定金,交钱的人得知上诉人退股,收据是景坤市政加盖公章。购房者找到春源利公司,公司表示应去找上诉人解决,后购房者找到市政府,政府组织各方商讨,让上诉人将收取的钱退回,可以用2000平米底商进行抵顶,并给了上诉人时间筹钱。双方对利息达成的协议是自愿的,约定3分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时间是在2020年8月20日修改之前,不违反法律规定。我方没有利用任何上诉人劣势或不懂来利用优势签订协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胡海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需按预收购房者定金日期开始到交付给甲方之日止,以实际预收定金的金额按月息3%计息支付给甲方。”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2018年1月29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退股补偿的2000平方米底商以每平方米7000元,共计1400万元抵顶购房者定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为月息3%)。”及“2018年1月29日三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自动解除”的约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按2018年1月29日三方签订的股权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底商价款每平米1万元,抵顶原告给付第一被告预收购房者定金及所产生的合法利息(即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要求三被告按2018年1月29日与原告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应交付原告2000平方米底商,扣除抵顶原告应给付第一被告预收购房者定金及利息后,剩余的底商面积1046平方米交付给原告。4、要求三被告按2018年1月29日与原告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自2018年1月29日起以抵顶后应给付原告底商面积按约定价格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的总价款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5、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春源利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原告胡海利、被告常万奎、张德彬均为春源利公司股东,原告在该公司持有33%股权。2018年1月29日,原告胡海利(乙方)与被告常万奎、张德彬(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原甲乙双方三人共同投资经营丰宁县满韵龙湖房地产开发项目,乙方在该项目中占有33%的股份,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退出该项目经营,并就此事与甲方达成以下协议内容:1、乙方退出满韵龙湖项目经营,其所占33%股份转让给甲方二人。2、甲方给付乙方现金500万元,此款于满韵龙湖项目中国土资源局退给该项目土地补偿金时甲方支付给乙方。3、甲方承诺在满韵龙湖项目建成后,将公园西侧靠南侧独立商业楼(即12号住宅楼后)二层商业楼为乙方所有,双方商定面积暂定为20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不足2000平米以每平米10000元价格甲方补给乙方,超过2000平米,乙方以每平米10000元补给甲方,此楼的2000平米属于甲方对乙方退股的补偿。4、乙方此前因此项目投入的成本甲方不予退还。5、双方约定满韵龙湖项目中所出现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6、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现被告常万奎、张德彬已将500万元现金给付原告胡海利。2018年1月29日,原告胡海利(乙方)与被告常万奎、张德彬(甲方)、被告春源利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甲、乙双方共同为丙方公司股东。2018年1月29日乙方同意将股权33%转于甲方二人名下,退出丙方公司经营,甲方作为对乙方股权转让的补偿,同意将丙方公司开发的满韵龙湖项目中的2000平方米底商一处,给予乙方。现就该底商支付问题甲、乙、丙三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1、丙方甲方承诺该底商2000平方米于2020年12月30日前建成并交付乙方。2、三方约定如该底商面积与2000平方米不等时,按多退少补原则,甲、乙、丙三方均以每平米10000元价格找补差价。3、甲方、丙方承诺其在2022年12月30日前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一切该底商应有手续全部办于乙方名下。4、如甲方、丙方未按约定日期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或延迟办理相关证照均视为甲方丙方违约。甲方、丙方应向乙方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甲方丙方将底商及相关证照全部交付给乙方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每万元二佰元利息。5、甲乙丙三方约定在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将乙方所持股份的春源利公司与盛亿商贸的股份转至甲方,乙方不再持有以上两公司任何股份,与以上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乙方也不再承担与满韵龙湖项目有关的任何款项及费用支出,也不得分取满韵龙湖项目所产生的利润(转让股权费用除外,按原协议约定执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备案一份,本协议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20年7月3日,被告春源利公司(甲方)与原告胡海利(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开发建设满韵龙湖住宅小区项目,在开发初期是甲乙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后因乙方原因撤出合作开发,在此期间乙方预留了部分商品住宅,并且预收了购房者的定金,在解除合作的时候,乙方没有及时的将预收的定金给付甲方,所以甲方应不予承认乙方预留的楼号,但本着对购房者负责的态度,经乙方和甲方沟通协议达成以下处理协议:一、乙方需在2020年9月1日前将所有预收定金(预计每户贰拾万元,以乙方提供当时开具的收据为准)交给甲方,甲方、乙方签订合同后,给予购房者调配楼号(原一期预留楼号无效),按规定签订购房协议,首付款不足部分由购房者补齐。乙方需按预收购房者交付定金日期开始(以定金收据日期为准)到交付给甲方之日起,以实际预收定金的金额按月息3%计息支付给甲方,利息部分乙方可用底商进行折价抵顶。二、如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定金交于甲方,乙方同意将2018年1月29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退股补偿的2000平方米底商,以每平米7000元,共计1400万元用于抵顶购房者定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为月息3%),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差额,如有剩余退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如按第二条履行,原(2018年1月29日)三方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自动解除。三、在调配楼号期间,甲方尽量安排达到购房者满意,如购房者有任何异议或者退房等事宜由乙方进行沟通处理,甲方概不负责。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海利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在2020年9月1日前将所有预收定金及利息交付给被告春源利公司。原告胡海利共收取35户购房者定金,其中31户被告春源利公司按协议第二条约定为其调整了楼号,另四户原告将收取的定金返还了购房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29日,原告胡海利与被告常万奎、张德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8年1月29日,原告胡海利与被告常万奎、张德彬、被告春源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合同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春源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需按预收购房者定金日期开始到交付给甲方之日止,以实际预收定金的金额按月息3%计息支付给甲方。”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2018年1月29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退股补偿的2000平方米底商以每平方米7000元,共计1400万元抵顶购房者定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为月息3%)。”及“2018年1月29日三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自动解除”的约定是其在危困状态下签订的,且结果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是否成立。首先,2018年1月29日,原告胡海利与被告常万奎、张德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常万奎、张德彬承诺在满韵龙湖项目建成后,将公园西侧靠南侧独立的二层商业楼为乙方所有,双方商定面积暂定为20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以每平米10000元价格,对乙方退股的补偿,属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2020年7月3日,被告春源利公司与原告胡海利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不能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按协议第二条履行,是用原告应有的2000平方米二层商业楼以每平米7000元价格作价,抵顶原告应给付被告春源利公司所收购房者的定金本息,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次,该协议签订是原告胡海利收取购房者的定金后未交给春源利公司,致使春源利公司无法为购房者办理备案手续,影响社会稳定,危及购房者利益,是产生该协议的直接原因。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该协议签订时,原告胡海利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被告春源利公司的原股东,对房屋的价格具有明确的认知,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被告春源利公司利用其优势,原告胡海利没有经验的客观情况,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时正处于危困状态。本案并不存在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案涉的协议没有被撤销,故不存在此三项诉请的前提,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海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8)冀0826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协议约定的7000元每平米价格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本案原抵顶价格是自愿基础,上诉人也没有就价格提出评估鉴定,只是依照判决书认定当时房屋单价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存在趁人之危,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20年7月3日《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上诉人预收售房定金的返还问题,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履约能力是明知的,上诉人有选择何时及以何种方式解决该问题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如果不同意案涉协议的相应条款,35套购房定金的购房户就不能顺利履行卖房备案手续,不具有迫使上诉人必须作出特定行为的强迫性。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存在趁人之危,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书》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收取的购房定金,应为被上诉人所有,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该协议签订于2020年7月3日,约定返还期限为2020年9月1日前,约定了近二个月的返还期限,公平合理。第二,双方约定自上诉人实际收取购房定金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利率约定为月息3%,未超出当时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自愿偿还利息保护上限,合法有效。第四,因被上诉人负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向上诉人交付2000平方米商业的义务,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的事实,约定债务抵顶具有事实基础,且上诉人亦有作出不约定抵顶意思表示的自由,故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合意。第五,在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返还资金的情况下,约定抵顶商业的单价为7000元每平方米,一方面参考《股权转让协议》对面积差约定的10000元每平方米价格不存在显著过低情形,另一方面上诉人在已经约定的合理返还期间内履行返还义务的情况下,该约定价格亦不发生效力,故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合意。综合上述理由,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20年7月3日《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书》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海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4.00元,由胡海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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