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15899769A。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李振国,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乐,该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星,该联社职工。
被告:河北康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大营村东一公里光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75500209Y。
法定代表人:张国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国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卫,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志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栾城联社)与被告河北康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丰源公司)、张国峰、崔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城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乐、杨军星、被告康丰源公司、张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按借款合同月利率7.3587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峰位于东高新珠峰大街180号珠峰花园×-×-××产权证号:石房他开字第033××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73××50,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康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碧浪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3302016163009号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康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碧浪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3日,并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与被告张国峰签订了抵押合同,张国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国峰、崔志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河北康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碧浪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张国峰、崔志霞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康丰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罚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
被告张国峰辩称,抵押事实存在,其他同康丰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崔志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3日,石家庄碧浪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浪农牧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康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国峰与崔志霞系夫妻关系。二、2016年2月16日,原告栾城联社作为贷款人(乙方),碧浪农牧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农信循借字[2016]第13302016163009号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7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3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3%;罚息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合同亦约定了借款的发放与支付方式、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在该合同落款分别有原告栾城联社、碧浪农牧公司加盖的印章。同日,被告张国峰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栾城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石家庄碧浪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栾城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3302016163009号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乙方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约定,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000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第三条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九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在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张国峰的签字及捺印以及原告栾城联社加盖的印章。三、被告张国峰、崔志霞向原告栾城联社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抵押、质押)意见书各一份。同意抵押意见书载明:“借款人石家庄碧浪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贵中心借款700万元,经和我财产共有人商议决定,同意抵押70万元,并按照贷款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并以共有财产抵偿贷款债务。”被告张国峰、崔志霞均在落款“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签字”处签字及捺印。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抵押、质押)意见书载明:“借款人家庄碧浪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贵中心借款700万元,经和我财产共有人商议决定,同意为其抵押担保70万元,并按照贷款合同规定承担担保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有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共有财产抵偿贷款债务。”被告张国峰、崔志霞均在落款“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签字”处签字及捺印。另,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15日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抵押物名称:房产;处所:石家庄市东高新珠峰大街180号珠峰花园×-×-××室;产权、使用权人:张国峰;房产证号:73××50”,被告崔志霞在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及捺印,被告张国峰在抵押人处签字及捺印。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就东高新珠峰大街180号珠峰花园×-×-××室(房屋所有权证号:73××50)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2016年2月18日,碧浪农牧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栾城联社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为7.358750‰,期限为中长期,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2月3日,借款金额7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碧浪农牧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印章,原告栾城联社在贷款单位处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五、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被告的借款已经逾期,现尚余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要求被告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康丰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张国峰在担保人处签字及捺印。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以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以及罚息252956.53元,共计欠款952956.53元;被告表示借款到期后给付过利息,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提交。另,被告提出抵押系对于借款本金70万进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不应包含利息、罚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抵押、质押)意见书、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业务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石家庄碧浪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说明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平等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700000元的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提出借款到期后向原告给付过利息,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采纳。截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以及罚息共计252956.53元,对于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顺延计付。二、被告张国峰与原告栾城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循借字[2016]第13302016163009号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故对于被告辩称抵押担保范围不包含利息、罚息在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抵押财产登记在被告张国峰名下,但是属于被告张国峰、崔志霞的共有财产,被告张国峰、崔志霞作为财产共有人均同意以被告张国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碧浪农牧公司(现更名为康丰源公司)的借款承担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康丰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国峰、崔志霞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张国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房屋所有权证号:73××5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志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河北康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的利息以及罚息共计252956.53元(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张国峰、崔志霞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张国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房屋所有权证号:73××5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计6665元,由被告河北康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