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日娜,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弈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文革,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婷,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乌日娜与被告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日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弈宁、被告李文革的委托代理人董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日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20年4月1日-2020年7月31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20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支付,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29日,被告李文革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乌日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清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份,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革辩称,原告乌日娜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其诉求金额存在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确系向原告提出过借款请求,但借款本金为188000元而非200000元,且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84000元,故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2018年3月答辩人确实向原告提出过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于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3月30日,原告仅向答辩人账户转款188000元并称按照月息2分提前扣除了利息。答辩人与原告不曾有过书面或口头的利息约定,所以答辩人并不认可原告扣除利息的行为。答辩人认为:借款前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做约定,原告擅自将利息扣除的行为是错误的。且依据《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法律禁止借贷关系中存在砍头息或抽头行为,如借款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则借款本金按照贷款人实际接收数额为准。故,本案双方在188000元的范围内成立借贷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无书面、口头利息约定,原告诉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利息金额亦无依据。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答辩人在未进行书面或口头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答辩人愿意偿还,原告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李文革向原告乌日娜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8年7月1日前还清)的借条。2018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88000元。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按季支付,故借款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188000元。后被告按季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为此,原告提交微信交易账单,证明2019年6月28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3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按季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与原告约定过利息,辩称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88000元,之后偿还84000元,均为本金。为此,被告提交工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12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12000元,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12000元,于2020年3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12000元,能提供证据的偿还共计48000元,其余偿还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偿还的都是利息,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了84000元,通过被告的举证,映证了原告关于李文革一直按月利2分按季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的主张,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各方提交的书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9日,被告李文革给原告乌日娜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出借188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已偿还部分系本金还是利息。通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200000元,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金额188000元来看,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预先扣除12000元的事实,以及之后根据被告陈述已偿还过的84000元,通过双方举证,有证据显示的偿还部分均基本按照每三个月偿还12000元,84000元的还款同时映证了原告陈述从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7个季度每个季度还款12000元的事实,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以上较为长期且有规律性的偿还,足以证实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按季度支付的主张,本院对双方借款时利息约定为月利2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1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20年4月起至2020年7月,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文革偿还原告乌日娜借款本金18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文革支付原告乌日娜借款188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2%计算,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
三、被告李文革支付原告乌日娜借款188000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一审减半收取计2342.50元,由被告李文革负担。原告乌日娜预交4685元,退还原告23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峻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