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地址:石家庄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6152N。 法定代表人:焦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奇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地,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5877690M。 法定代表人:魏可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该公司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市油漆厂与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为诉前调解案,后调解失败转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油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奇颖、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庄市油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215.83元,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及损失计55824.11元(暂计至2021年6月11日,最终利息等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多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GY2015-8-24-14号合同约定货款8669.5元、GY2015-4-25-4号合同约定货款73470元、GY2015-7-2-9号合同约定货款4336.8元,结算条件为供货金额达到10万元或双方连续两个月未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对多次临时加货进行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署“对账单”,截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0215.83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三信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情况说明及计算方式》、《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署的“对账单”一份、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明细、票据、发货单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2018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8年4月26日三信公司欠原告货款300215.83元,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三信公司对欠付原告的货款300215.83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未约定计算规则或方法,故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油漆厂货款300215.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代宪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瑜 书 记 员 温明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