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凤翔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周圣蓬,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4471号关于第37095199号“KS Kerasy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1月6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审理经过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095199号“KS Kerasy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1198460号“ks King Secret”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9181224号“KS KISS PLUS”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乃是原告原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37095199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3月26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3 类、类似群0304)研磨剂;(待删类似群0301-0302;
0305-0309):香精油; 化妆品; 美容面膜; 牙膏; 熏香; 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 洗发液; 洗面奶; 清洁制剂。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11198460
1.申请人:南通恒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2年7月12日。
3.专用权期限:2023年12月6日。
4.标识:
5.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5;0306):化妆品; 香水; 洗面奶; 浴液; 防晒剂; 美容面膜; 精油; 防汗剂(化妆品); 粉刺霜; 剃须皂。
(二)引证商标二19181224
1.申请人:香港浪漫贵族亚太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3月1日。
3.专用权期限:2027年6月13日。
4.标识:
5.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2;0303;0305;0306;0307;0308;0309;0310):香精油; 制香料香水用油; 洁肤乳液; 化妆品; 洗洁精; 空气芳香剂; 香木; 非医用漱口剂; 宠物用香波; 抛光制剂。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与被诉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诉争商标相关被诉决定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一审庭审时,二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商品类似方面,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文字部分由字母组合“KS
Kerasys”构成,其中字母组合“KS”占据标识较大面积可独立识别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ks King Secret”构成,其中字母组合“ks”占据标识较大面积可独立识别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KS KISS PLUS”构成,其中字母组合“KS”占据标识较大面积可独立识别为其显著识别部分。本案中,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字母组合“KS”,两方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已获得显著性,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