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富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乔明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海诚恒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闯,男,北京海诚恒达科贸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富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诚恒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被告海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诚公司退还租金85 4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租期5年,租金511 000元/年。租赁期间,原告建设增附大量房屋设备,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公司运营。2018年6月20日,被告以政府拆迁为由责令原告离场单方中止合同。现原告租金已交至2018年9月底,但因退还租金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海诚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约定后续租金应提前两个月缴纳,如有拖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迟延交纳租金,85 447元应作为违约金抵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海诚公司(甲方)与北京百顺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西老店246号库房3500平米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租金,每年租金511 0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在租赁合同签订7日内乙方需交清六个月租金,后续租期租金均提前两个月缴纳,如有拖欠,甲方按每天年租金的3%收取违约金。 2017年9月12日,海诚公司、百顺公司和富达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厂房租赁合同书》乙方变更为富达公司,合同条款、附属协议以及签订日期保持不变,由富达公司继续履行。 双方一致认可海诚公司于2018年2月支付租金511 000元。后因政府拆迁违法建设,富达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搬离涉案场地,海诚公司先后退还180 000元厂房租赁费。现富达公司起诉要求海诚公司退还剩余租赁费,海诚公司辩称剩余85 447元应作为违约金抵扣。 庭审中,富达公司提交2009年7月1日门头沟区龙泉镇三家店村经济合作社第三分社与海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主张海诚公司对涉案场地有合法出租的权利。经质证,海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该《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诚恒达公司与三家店第三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其项下富达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亦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富达公司已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现其要求海诚公司返还剩余部分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诚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就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其关于85 447元折抵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富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诚恒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建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无效; 二、北京海诚恒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富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85 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北京海诚恒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恒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范祥云 书 记 员 董 颖